(2015)莒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加青与陈立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加青,陈立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周加青,男。委托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华,男。委托代理人:崔维鹏,莒县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周加青与被告陈立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荣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公宏,被告陈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维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加青诉称:原告因经营生姜生意需要,于2014年12月投入大量资金在莒县桑园镇大峪村村南自己的桑园地内建设存储生姜的地窖一处。被告因封建迷信,以原告的姜窖破坏了其墓地风水脉气为由,于2014年12月24日用挖掘机强行将原告的姜窖口回填封堵,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立华辩称:原告的行为挑战了社会道德的底线,丧失了做人的基本良知,其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此举与挖他人祖坟并无区别。自古至今,此种行为都是受到人们指责和唾弃的。被告封堵姜窖口,既是对民族风俗的认可和传承,也是对包括被告在内逝者亲属的心理安慰。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加青从事生姜的生产经营。2014年4月涉案姜窖所在的莒县桑园镇大峪村南山上土地开始由原告耕种,该地位于被告陈立华所主张的其祖坟坟地的南侧,该地地势较高,被告家坟墓所在地地势较低,两地之间呈梯田状。2014年12月原告在其耕种的该土地表层下开挖姜窖,用于存放其生产的生姜。在原告的姜窖挖成后,被告以该姜窖破坏了被告的祖坟坟地的风水为由,于2014年12月24日雇佣挖掘机将该姜窖的窖口用土回填封堵,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本案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无法确认涉案原告姜窖所在的土地,是否在被告祖坟坟地范围内,被告亦无法确认其主张的祖坟坟地的四至范围。被告认可是其将原告的姜窖进行的回填封堵,理由是原告所挖的姜窖破坏了被告家祖坟坟地的风水。另在审理中,为查明案情,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原告的姜窖与被告家的坟墓中间隔了四块梯田,二者相距的最近处在三十米左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收条、转包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去世立坟,入土为安,是传统殡葬习俗和礼仪,墓葬是亲人寄托感情、悼念死者的客观载体,表达了对逝者的纪念、敬仰、感恩之情,理应获得保护。原告周加青在取得涉案姜窖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后,对该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在其耕种的土地上挖姜窖进行生产、经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在实现个人利益的同时,未对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应予支持。原告周加青与被告陈立华本为同村村民,世代生活在莒县桑园镇大峪村,本应和睦相处,因坟地风水发生纠纷后,应协商解决,被告在与原告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姜窖回填封堵,该行为不妥。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的,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的姜窖,对被告的坟墓风水造成破坏,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所依据的坟墓风水与我国所倡导的精神文明建设要求及培养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扫除陈规陋习的指导思想背道而驰,亦不符合民事活动中公序良俗、习惯的要求,被告辩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原告的姜窖位置距离被告家坟墓尚有三十米左右,原告姜窖地势较高,被告家坟墓地势较低,未对被告家的坟墓造成破坏和影响。被告以原告的姜窖破坏了被告家坟地的风水为由,将原告的姜窖进行回填封堵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封堵回填涉案姜窖恢复原状,并排除原告周加青的的使用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