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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赵碧海),男,生于1978年10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8年2月20日,汉族,高中肄业,四川省梓潼县人,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北街居民点邓某某出租屋内与他人约定冰毒交易后,将两包冰毒放入紫云烟盒内让被告人邓某某拿到沈家坝“泰极白果鸡”餐饮店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被告人邓某某在交易结束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二袋。后民警在邓某某的指引下将王某某抓获,并从王某某处查获毒品一袋。经计量称重,二人所交易毒品分别重0.3601克、0.3894克,王某某所携带毒品重0.8050克。经司法鉴定,上述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另经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1月底的一天、2月中下旬的一天、3月11日期间多次在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北街其租住处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共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邓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被告人邓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北街居民点被告人邓某某出租屋内与他人电话约定冰毒交易后,将两包冰毒放入紫云烟盒内让被告人邓某某拿到沈家坝“泰极白果鸡”餐饮店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被告人邓某某在交易结束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二袋。后办案民警在被告人邓某某的指引下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从王某某处查获毒品一袋。经计量称重,二人所交易毒品分别重0.3601克、0.3894克,被告人王某某所携带毒品重0.8050克。经司法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1月底的一天、2月中下旬的一天、3月11日期间,多次在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北街其租房内容留���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佐证:(一)书证:有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在卷;(二)证人证言:证人龙某证言,证实了其向二被告人购买毒品的经过;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其将沈家坝北街居民点的房屋租给邓某某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均做了不同程度的供述;(四)鉴定意见:有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记录报告、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相互印证;(五)勘验、辨认笔录: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共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均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一年三个月,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小丽人民陪审员  顾仕贵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