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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包建与被告乾安县国营鹿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建,乾安县国营鹿场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包建。委托代理人:潘广利。被告:乾安县国营鹿场。法定代表人:孙慧欣。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原告包建与被告乾安县国营鹿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建及委托代理人潘广利、被告乾安县国营鹿场的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安字镇农电所电工(收费员),主要负责收缴国营鹿场及其村民电费,被告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止欠电费款合计19440.14元,其中锅炉电表欠电费5052.50元,每次电话通知被告到农电所交电费,回答说没钱。原告单位规定收费员必须当月将电费全部收齐,如收不上来电费只能由收费员垫付或者对收费员罚款不许停电,我先后为其垫付8个月电费,总计金额19440.14元,在此期间被告单位曾换了三任领导,每当找领导时总是推脱搪塞,故诉讼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速给付原告垫付的电费款19440.14元及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辩称:农电公司给我们出具了2012年全年的票据数字,我得核对一下,按照在农电部门的查询,2012年我们的电费应该是24136.38元,我们在2012年1、2、3月11、12月已经向农电部门实缴电费2万余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字镇农电所电费收费员,原告所管辖的范围包括被告辖区,客户编号:分场0913729021、场部0913526404均系被告的缴费户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速给付原告垫付的电费款19440.14元及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主张的电费款人民币19440.14元包括2012年4-12月电费18781.26元及2013年1月15日的电费658.9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场部(客户编号:0913526404)的2012年8年16日及分场(客户编号:0913729021)的2012年4-10月份票据认可,对于其他票据不予认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乾安县厂部锅炉农电有限公司电费发票6枚(原件),乾安县鹿场非居民照明农电有限公司用户电费发票9枚(原件),农电所所长和会计出的证明1枚(原件),2012年全年电费明细2份(复印件),鹿场的付款凭证复印件1页(复印件),2012年1月10日交电费的报销票据2枚(复印件),锅炉和分厂2012年2月份的报销票据3枚(复印件),2012年3月份分厂和锅炉电费结算单3枚(复印件),2012年1月6日和12月16日鹿场与电业部门的结算发票4枚(复印件),2013年1月2月鹿场与电业部门的结算凭证4枚(复印件),乾安县供电有限公司出具的鹿场0913729021、0913526404用电明细2枚(复印件),历月发行明细6枚(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场部(户号:0913526404)2012年除8月份以外其他月份及分场(户号:0913729021)2012年的11、12的电费不予认可,但乾安县供电有限公司出具的鹿场0913729021、0913526404用电明细2枚、历月发行明细6枚所记载的被告缴费的日期及票据号码、金额与原告提交为被告垫付相对应的月份及票据号码、金额均一致,应认定该电费已经产生,被告持有该票据应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电费。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经核算原告为被告垫付2012年4-12月电费共计人民币18781.26元。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15日的电费658.94元因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只主张2012年4-12月的电费并未包含2013年1月份的,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国营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给付原告包建垫付的电费款人民币18781.26元,并自2014年11月12日(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由被告乾安县国营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宏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