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李孟雪与江兆佳、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李万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江兆佳,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李万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4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8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丰珂,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笑乐,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代理时间至2015年3月29日止)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时间自2015年3月30日始)被告:江兆佳,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被告: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莞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易应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灿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均,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曾因中止扣除审限43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本案主要争议事项是第5、8项。1.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071.79元(包括医疗费199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误工费4803.33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00元、住宿费1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合并审理,非社保用药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⑵.被告承担诉讼费。2.事发经过:2014年6月27日,被告江兆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莞通集团公司的粤SJ91**号轿车与被告李万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万均、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江兆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万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J91**号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20天,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用去医疗费共10296.07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3000元,被告江兆佳垫付5296.21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江兆佳和莞通集团公司均同意被告江兆佳垫付的5296.21元中的529.62元为非社保用药金额,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三方主张,即原告医疗费扣除上述金额后为9766.45元。5.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鉴定机构鉴定不合理,缺乏客观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主张并无明确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为:⑴鉴定机构引用的“肢体损伤致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评定,但此标准只适合骨骺与干骺端未完全融合者,我方阅片可知原告骨骺与干骺端已完全融合,所以不适用该条标准。⑵单方委托程序未与被告协商且未经过法院委托,程序不当。鉴定机构回复称:骨骺板是骨骺与干骺端之间的透明软骨,在未成年人的X光片上表现为一条较宽的透光带,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变短、变窄,当骨骺与干骺端的软骨完全骨化后,就形成一条紧密的缝,此时骨骺线完全闭合,骨骼停止生长。原告16周岁,还处于骨骼生长发育阶段,X线影像资料也能明确看出骺板的存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的“骨骺与干骺端已完全融合”无事实依据。单方委托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属于合法行为。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针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详细的解答,原告鉴定依据的“肢体损伤致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并未明确要求“骨骺与干骺端未完全融合”,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批准。原告评残时年满16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23338.6元。9.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误工费:原告自事发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07天。原告工作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查询结果佐证证明其从事工作,请求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107天=4672.33元。11.护理费:50元/天(东莞市护工标准)×20天=10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2人,各误工10天,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0天×2人=873.33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4.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5.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6.又查明,本案另一伤者李万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69号(以下简称469号案件),该案确认李万均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为53681.0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为132527.32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某相对于粤SJ91**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江兆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万均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江兆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江兆佳赔偿给原告。被告江兆佳、莞通集团公司均主张车辆是由被告江兆佳承包,赔偿责任由被告江兆佳承担,莞通集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亦确认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其意见,被告莞通集团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以上4-7项损失共计17266.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加上469号案件该项损失共计70947.54元,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按比例赔偿2434元(17266.45元÷70947.54元×10000元),超过部分为14832.45元应由被告江兆佳承担70%即10382.72元,由被告李万均承担30%即4449.73元。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江兆佳应承担的10382.7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529.62元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江兆佳赔偿给原告。以上8-15项损失共计39204.2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加上469号案件该项损失共计171731.58元,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按比例赔偿25112元(39204.26元÷171731.58元×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14092.26元应由被告江兆佳承担70%即9864.58元,由被告李万均承担30%即4227.68元。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江兆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47672.7元给原告,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仍需赔偿44793.3元。被告江兆佳需赔偿529.6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296.21元,仍多支付了4766.59元,本院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40026.71元。被告李万均需赔偿8677.41元给原告。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002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二、限被告李万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677.41元给原告李某某;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李万均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