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石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景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石某找隆化镇XX村刘乙、刘某丙、刘某甲、菅某某、李某某、刘丁、孙某甲、孙某乙等八户村民进行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八户村民答应石某无偿砍伐其山林。2012年11月初,被告人石某未获取林木采伐许可证,便雇人在隆化镇XX村大黑沟坟茔地沟、小南沟采伐上述八户村民所有的柞树、桦树、杂木用于加工锯末。经鉴定,砍伐面积100.6亩,砍伐总蓄积111.035立方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石某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材料等证据。被告人石某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愿意认罪,称其因为身体有病,想加工锯末挣点钱治病,才触犯了法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石某找隆化镇XX村刘乙、刘某丙、刘某甲、菅某某、李某某、刘丁、孙某甲、孙某乙等八户村民进行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八户村民答应石某无偿砍伐其山林。2012年11月初,被告人石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在隆化镇XX村大黑沟坟茔地沟、小南沟采伐上述八户村民所有的柞树、桦树、杂木用于加工锯末。经鉴定,砍伐面积100.6亩,砍伐总蓄积111.035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和XX村刘财等八户商量好后,雇人砍伐他们几家的山林加工锯末来。没有办理采伐审批手续。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石某2012年雇人在XX村砍伐山林时,他帮忙往山上送吃的和油料来。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曾经收过石某加工的锯末,大约有十六七吨。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石某在XX村大黑沟坟茔地、小南沟砍树加工锯末来,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石某在XX村加工锯末砍的是刘乙、刘某丙、刘某甲、菅某某、李某某、刘丁、孙某甲、孙某乙等八户的山。证人刘某乙、孟某某、刘某甲、韩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石某在XX村砍伐山林加工锯末的事实。3、隆化镇XX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本案涉及的山林均未办理林权证明。4、现场勘查笔录、补充说明,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5、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砍山林总面积100.6亩,砍伐总蓄积111.035立方米。6、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7、被告人石某出示的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其自2011年检查出肝癌,已经几次手术治疗。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虽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但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颖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