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黄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炜,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上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新会,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丽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炜及其辩护人陈新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黄炜驾驶新马自达越野车,从上高往南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高县环城路911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任某驾驶的赣C×××××二轮摩托车、梁某驾驶的电动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任某受伤,梁某当场死亡。肇事后黄炜逃离现场。被告人黄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且具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炜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怕挨打,才开车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且不久自己开车到交警队自首,因此不构成逃逸。并表示愿意尽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黄炜驾驶新马自达越野车从上高往南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高县环城路911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任某驾驶的赣C×××××二轮摩托车、梁某驾驶的电动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任某受伤,梁某当场死亡。肇事后黄炜逃离现场。后黄炜投案自首。被告人黄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炜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4日早上7点左右,他开车去拜年做客,走到上高县环城路时,低头去关一下空调,一抬头看见前面有一辆摩托车,吓慌了,本来想踩刹车而踩到油门,先碰到摩托车,然后又碰到一辆电动车。他怕挨打,就开车离开了现场,放下坐车人胡某、汪某后,又把车开到兰桥路巴渝风对面的停车场,一直在想怎么办,最后决定到交警队自首。2、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4日7时许,骑摩托车从家里董丰出发,走环城路去台州湾,后面一辆车把他撞倒在地,看见一辆白色的车子没停。司机伸出来看了他一下。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7点20左右,他从塔下出发走环城路去野市乡,走到田北村转弯处,后面过来一辆小车,速度比较快,这辆车先挂到摩托车,然后直接撞到电动车的后面。开车的人停了一下,接着就把车子开走了。他就跟着这辆车,到万家,这辆肇事车的司机停下来弄了引擎盖,他就打了报警电话。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早上7点,和胡某坐黄炜开的车准备去拜年,到塔下红绿灯过去一点,听到一声响,他坐在后排玩手机,听见黄炜讲完了,撞到了人,黄炜又讲等下村里人来了会打人,先把他和胡某送到安全地方下车后,他再去自首。于是黄炜把他们二人送到巴渝风附近下车,黄炜驾车去交警队自首。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7时左右,他和江辉坐黄炜驾驶的车去拜年,当车驶到环城路塔下红绿灯处,他坐在副驾驶室正在玩手机,听到一声,车子引擎盖打开了,听黄炜讲完了,撞到人了,黄炜又讲村里人来会把我们打死,先离开,然后投案自首。于是黄炜把他和汪某送到现场巴渝风附近,黄炜驾车自首。6、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地点。7、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证明肇事车辆,及赣C×××××二轮摩托车的制动技术性能均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要求》要求。8、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梁某系钝性暴力或车祸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9、上高县交警队黄炜交通肇事报案经过,证明黄炜肇事后,驾肇事车到交警队投案自首。10、上高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炜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怕挨打,才开车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且不久就去投案自首,因此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然而本院查明,被告人明知自己驾车肇事,而不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警及抢救伤者,还开车逃离现场,属逃逸行为,其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减少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珠云人民陪审员 况了秀人民陪审员 高景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