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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执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洪宇绑架、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574号罪犯刘洪宇,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以刘洪宇犯绑架罪和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来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24日交付执行。罪犯刘洪宇曾于2013年获减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5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洪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刘洪宇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庭对罪犯刘洪宇减刑一年九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刘洪宇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罪犯刘洪宇没有履行财产刑,亦未能提供其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建议法庭酌情调整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宇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分129.2分。罪犯刘洪宇未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其户籍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其家庭贫困。本院认为,罪犯刘洪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刘洪宇未履行财产刑,虽有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困难证明,但并非当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结合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认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调整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6日止),原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王妍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权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