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庆柱与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柱,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889号原告马庆柱,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辉,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锡爽(系马庆柱之子),1991年6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广茂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毕燕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仲康,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马庆柱与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途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柱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辉、马锡爽,被告长途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仲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庆柱诉称:2014年1月27日17时05分,被告长途汽车公司员工辛金龙驾驶京G64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承赤高速承围支线围场方向行驶至28KM+756M处时,发现行驶路线错误,在中央隔离带缺口处强行掉头,同时同向驶来的由王志强驾驶的冀HFN8**号明锐牌小型轿车与之相撞,造成冀HFN8**号车驾驶员王志强当场死亡,乘车人马庆柱、伊国良、孙明章、冷常旭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马庆柱被送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以下简称:围场县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左肺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肱骨完全性骨折,左侧尺桡骨完全性骨折,左中指伸肌腱部分断裂,皮肤擦伤。2014年2月5日,马庆柱转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朝阳急救中心)急诊就医;2014年2月6日在该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5月20日,住院103天,被诊断为:左肺不张、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双侧肋骨骨折、左侧第1-10肋骨骨折、右侧第1、3、4、5、6肋骨骨折、右侧肱骨骨折、左侧桡骨骨折、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中指肌腱断裂、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C7、T1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日,马庆柱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高压氧科治疗12天。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3日,马庆柱再次至朝阳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3月12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承德支队围场大队作出冀公高交围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金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志强无事故责任;马庆柱、伊国良、孙明章、冷常旭无事故责任。长途汽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京G64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肇事司机辛金龙的雇主,应当赔偿原告马庆柱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18.54元、救护车费4850元、误工费96200元、护理费29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7647元、住宿费7650元、医护用品费2255.5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7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950元、矫形器费用8000元、伙食费156元,以上合计41586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途汽车公司辩称:认可马庆柱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认可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承德支队围场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我公司是事故车辆京G64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辛金龙是我公司的员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相关标准计算;我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除上述两项以外的其他赔偿请求,我公司均认可系此次事故发生的费用,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7时05分,辛金龙驾驶的京G64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承赤高速承围支线围场方向行驶至28KM+756M处时,发现行驶路线错误,在中央分隔离带缺口处强行掉头,同时同向由王志强驾驶的冀HFN8**号明锐牌小型轿车随后驶来,与正在中央分隔离带缺口处强行掉头的京G647**号大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冀HFN8**号小轿车驾驶员王志强当场死亡、乘车人马庆柱、伊国良、孙明章、冷常旭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承德支队围场大队出具冀公高交围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辛金龙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王志强、马庆柱、伊国良、孙明章、冷常旭无违法行为;辛金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志强、马庆柱、伊国良、孙明章、冷常旭无责任。事故当日,马庆柱被送至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肱骨完全性骨折、桡神经断裂,4、左侧尺桡骨完全性骨折,5、左中指指伸肌腱部分断裂,6、皮肤擦伤。2014年2月5日,马庆柱从围场县医院出院,2015年2月6日3时50分,其转至朝阳急救中心急诊就医,2014年2月6日其在该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5月20日,住院103天,被诊断为:1、左肺不张,2、双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4、双侧肋骨骨折,5、左侧第1-10肋骨骨折、右侧第1、3、4、5、6肋骨骨折,6、右侧肱骨骨折,7、左侧尺桡骨骨折,8、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9、左中指肌腱断裂,10、脑挫裂伤,11、蛛网膜下腔出血,12、C7、T1左侧横突骨折,13、右侧肩胛骨骨折。此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3日,马庆柱分二次至朝阳医院高压氧科分别住院治疗12天、13天,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多发性大脑挫裂伤、慢性硬膜下血肿。2015年2月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庆柱的伤残等级属Ⅷ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40%;2、被鉴定人马庆柱的原始损伤多发,且严重,经住院近5个月,行多次手术治疗,建议其伤后营养期考虑以240日至300日,护理期以180日至27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若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则其营养期、护理起均以15日至2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马庆柱支付上述鉴定费3950元。另查,事故时辛金龙驾驶的京G647**号大型普通客车为长途汽车公司所有,辛金龙系在履行工作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孙明章及死者王志强的家属已向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分别作出(2014)围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围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此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伊国良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973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案件判决已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用尽。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长途汽车公司为马庆柱支付了其在围场县医院和朝阳急救中心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长途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上述相关医疗费票据;马庆柱亦表示本案诉讼请求不包括上述费用,原、被告均认可对上述费用案外另行结算,不在本案中处理。马庆柱系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唐三营镇二道窝铺村人。关于马庆柱的被抚养人情况,马庆柱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其父已去世,其母王兰英出生于1940年4月13日,王兰英育有子女六人,均已成年。马庆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物质损失,具体计算数额如下:关于马庆柱主张的医疗费26118.54元、救护车费4850元、误工费96200元、护理费29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7647元、住宿费7650元、医护用品费2255.56元、鉴定费3950元、矫形器费用8000元、伙食费156元,长途汽车公司对上述费用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伤残赔偿金,马庆柱主张以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对此计算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并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为16180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马庆柱主张根据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对此计算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并按被扶养人的人数、年龄状况计算为5811.6元。上述金额共计371911.7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长途汽车公司对于上述物质损失已结算支付给马庆柱8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急诊及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文书、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户籍证明、(2014)围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2014)围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初字第97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一方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辛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辛金龙系长途汽车公司司机,在履行工作职务的过程中,其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马庆柱受伤,应由长途汽车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虽然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由于保险限额已在对其他伤者及死者家属的赔偿中用尽,故对马庆柱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长途汽车公司赔偿。在本案中,对马庆柱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物质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减扣原、被告双方已确认结算的金额,剩余部分应由长途汽车公司赔付。对于马庆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庆柱医疗费(含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含医护用品费、矫形器费用)、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二十八万八千九百一十一元七角;二、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庆柱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三、驳回原告马庆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七十元,由原告马庆柱负担九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庆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霄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