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华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马捷、韩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222号。法定代表人李仁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3楼。负责人龚云兵,信达江苏分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路。法定代表人马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捷,男,汉族,1964年5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力,女,汉族,1964年3月1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君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法定代表人徐兵。原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4)玄商初字第1226-1号上诉人理由及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争议并未协议约定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瑞景公司、马捷、韩力、君泰公司的住所地、营业地均不在南京市玄武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5日,华驰公司(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乙方)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华驰公司在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8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合同还约定: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即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瑞景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瑞景公司为华驰公司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800万元。合同还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即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君泰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君泰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新城科技园E-32-2C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华驰公司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800万元。合同还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即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9日,马捷、韩力作为保证人(甲方)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马捷、韩力为华驰公司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800万元。合同还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即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23日,信达江苏分公司(收购方)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转让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信达江苏分公司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收购对被告的债权。合同还约定: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选择向转让方即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有效,遂驳回华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本案中,原债权银行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债务人华驰公司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中约定由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约定应对信达江苏分公司与华驰公司继续有效。因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华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修海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