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陶婷婷与黄成华、德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公司、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婷婷,黄成华,德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公司,罗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陶婷婷。委托代理人吕发荣,德阳市旌阳区敬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成华。被告德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谢英俊。委托代理人李元斌,被告德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公司。负责人杨伟。委托代理人赵长友,公司员工。被告罗平。原告陶婷婷与被告黄成华、德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德阳环卫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旌阳支公司)、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鲁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发荣,被告黄成华、德阳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斌,被告中财保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友,被告罗平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婷婷诉称,2013年11月7日4时54分许,被告黄成华驾驶被告德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的川F20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凯江路由东至西方向行驶,当行至天山北路与凯江路交汇处地段右转弯时,与原告所搭乘的由被告罗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陶婷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被评为十级伤残。2013年11月28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直属二大队作出德市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220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成华、被告罗平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207**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婷婷住院医疗费25539.5元,门诊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优先从交强险中获赔),误工费13680.2元(34203元/365天×146天),护理费2436.4元(34203元/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鉴定费720元,车费500元,以上合计:64712.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54712.1元;2、判令被告黄成华、德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及被告罗平对原告未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部分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阳环卫处辩称: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不产生误工费;②护理费标准过高;③原告明知被告罗平饮酒驾驶摩托,还乘坐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④交通费无票据。被告黄成华辩称:被告罗平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原因,应当由被告罗平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罗平辩称:被告黄成华转右弯时,未打转弯灯,车速过快,是导致事故发生原因,应当由被告黄成华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中财保旌阳支公司辩称:①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当年标准7895元∕年计算;②护理费按照76.72一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赔偿;③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④被告罗平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原因,应当由被告罗平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请求法院重新进行责任划分。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7日4时54分许,被告黄成华驾驶被告德阳环卫处所有的川F20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凯江路由东至西方向行驶,当行至天山北路与凯江路交汇处地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陶婷婷所搭乘的由被告罗平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陶婷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陶婷婷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28日在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珍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颅脑外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合并小血肿及枕骨左侧线形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等。原告陶婷婷产生本次住院医疗费20527元。根据病情,原告陶婷婷于2015年4月11日至15日,第二次入住德阳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5012元,出院医嘱休息壹月。2014年3月10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陶婷婷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致残程度为10级。2013年11月28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直属二大队作出德市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220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成华、被告罗负本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陶婷婷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成华为被告德阳环卫处职工,事故发生时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被告黄成华驾驶的川F20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德阳环卫处,被告德阳环卫处在被告中财保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中财保旌阳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陶婷婷支付了交强险医疗分项的10000元。还查明:原告陶婷婷、被告罗平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年满16周岁,在德阳市旌阳区ATT量贩KTV上班,以自己收入维持生活。庭审中,双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陶婷婷医疗费26379.5元中扣除15%的自费药即3957元,由法院认定的责任主体进行分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付款凭证、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被告黄成华、德阳环卫处、罗平、中财保旌阳支公司均不能提交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证据,故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德阳环卫处辩称原告陶婷婷在明知被告罗平饮酒的情况下,仍搭乘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对造成其损害后果也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损失的意见,因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原告陶婷婷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责任,且原告陶婷婷搭乘被告罗平酒后所驾二轮摩托车的行为与发生本案损害后果并无直接、必然因果关系,对被告德阳环卫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平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17周岁并以自己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被告罗平对原告陶婷婷损失,应独立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黄成华驾驶川F20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为完成被告德阳环卫处指派的工作任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陶婷婷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中财保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陶婷婷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德阳环卫处与被告罗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德阳环卫处承担赔偿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旌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陶婷婷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陶婷婷各项损失认定问题。⑴医疗费26379.5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原告陶婷婷住院25天,每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限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确认;⑶护理费2167元,原告陶婷婷住院2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对原告陶婷婷请求护理费、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1642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2167元(31642元/年÷365天×25天),本院予以确认;⑷伤残赔偿金17606元,原告陶婷婷为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对原告陶婷婷请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⑸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原告陶婷婷的损害后果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⑹交通费,原告陶婷婷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事实,但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相应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⑺鉴定费720元,人身损害鉴定费720元由正规鉴定机构收取,并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⑻误工费10664元,原告陶婷婷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6周岁,已经以其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陶婷婷误工天数从2013年11月7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9日(评残前一日)共123天。原告陶婷婷不能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陶婷婷误工费依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1642元/年计算为10663元(31642元/年÷365天×123天)。综上所述,原告陶婷婷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人身伤害损失共61210.5元(医疗费26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2167元+伤残赔偿金1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663元),扣除自费药费用3957元,(由被告德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1978.5元,被告罗平承担1978.5元),余款57253.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公司已垫付的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456元(护理费2167元+伤残赔偿金1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663元);余款12797.5元(57253.5元-10000元-34456元),由被告德阳环卫处赔偿6398.7元,被告罗平赔偿6398.7元;被告德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6398.7元,由被告中财保旌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陶婷婷支付。综上,被告中财保旌阳支公司应向原告陶婷婷支付40854.7元(34456元+6398.7元),被告德阳环卫处应向原告陶婷婷支付1978.5元,被告罗平应向原告陶婷婷支付8377元(6398.7元+19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公司共计应向原告陶婷婷支付40854.7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德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向原告陶婷婷支付1978.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罗平应向原告陶婷婷支付8377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陶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德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277.5元,罗平负担2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鲁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