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镜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邢旭伟、胡某、康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旭伟,胡某,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旭伟,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200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邱铭,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昭俊,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男,1982年3月2日出生。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康某某,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旭伟、胡某、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旭伟及其辩护人邱铭、被告人胡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晚,被告人邢旭伟、康某某乘坐由被告人胡某驾驶的红色本田飞度轿车,行驶至东方龙城菜场巷子附近时,与被害人罗某某、王某乘坐的长城M4轿车相遇。被害人罗某某、王某认为自己的车辆被被告人邢旭伟、康某某、胡某的车辆擦碰,随即追至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大门处,双方下车后发生争执,继而拉扯在一起。被告人邢旭伟在拉扯过程中致被害人罗某某倒地受伤,后被告人邢旭伟、胡某、康某某又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10日、11日、12日,被告人胡某、邢旭伟、康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邢旭伟、胡某、康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王某经济损失10000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邢旭伟、胡某、康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0元,被害人罗某某、王某对被告人邢旭伟、胡某、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旭伟、胡某、康某某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陈如意、罗芸芸、黄田诚、余芳、张炳生、余永和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损伤)字(2014)128、3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旭伟、康某某、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旭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旭伟对于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旭伟、康某某、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旭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邢旭伟、康某某、胡某赔偿了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100000元并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旭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胡某、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晓丽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人民陪审员  王声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玉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