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134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邵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儿子的出生,家庭经济负担也随之增加,原告的低微收入只能紧张维持一般的生活开支渐渐地夫妻矛盾也随之呈现,被告的埋怨也增加。被告又经常外出不好好照顾孩子。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即弃下儿子离家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人,并承担抚养费;3.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婚生儿子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及被告为家庭成员之一的事实。被告邵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事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邵某经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