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实通线缆有限公司、罗乾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78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号。代表人:施银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红霞、胡赵慧,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实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法定代表人:罗乾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罗乾飞。被告:沈聪儿。被告:宁波波特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西工业区。诉讼代表人:黄春龙,该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亓捷,系慈溪永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实通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通公司)、罗乾飞、沈聪儿、宁波波特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特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赵慧,被告实通公司、罗乾飞(并作为沈聪儿代理人)及被告波特兰公司代理人亓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信银行以被告实通公司、罗乾飞、沈聪儿、波特兰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实通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借款75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557375元、复利28353.45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日止、以本金750万元及利息55737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实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0000元;3.被告罗乾飞、沈聪儿、波特兰公司对上述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实通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借款75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556769.46元、复利28353.45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日止、以本金750万元及利息556769.4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被告罗乾飞、沈聪儿对上述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波特兰公司享有本金75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的普通担保债权。被告实通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目前,被告实通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的能力,请法院依法处理本案。被告罗乾飞、沈聪儿答辩称:被告罗乾飞、沈聪儿提供担保属实,目前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的能力,请法院依法处理本案。被告波特兰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是否属实,由法院核实;2.即使被告波特兰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因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裁定受理波特兰公司重整申请,故被告波特兰公司无法对外单独清偿,原告可诉请确认享有相应的债权。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罗乾飞、沈聪儿签订编号为2011信银甬慈自然人最保字第4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乾飞、沈聪儿为原告在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向被告实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波特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信银甬慈银最保字第1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波特兰公司为原告在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向被告实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8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实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慈银贷字第14007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实通公司向原告贷款75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贷款利率以本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7.8%,固定利率,若被告实通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主债权总额10%以内的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实通公司承担。同日,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项下贷款结息方式由到期一次利随本清变更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实通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被告实通公司借得上述款项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56769.46元、复利28353.45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2014年6月6日,本院裁定受理波特兰公司重整申请。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1信银甬慈自然人最保字第4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信银甬慈银最保字第1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信慈银贷字第14007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单位借款凭证》、《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被告波特兰公司提供的(2014)甬慈破(预)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2014)甬慈破字第12-3决定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单位借款凭证》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实通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实通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被告罗乾飞、沈聪儿、波特兰公司对被告实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实通公司追偿。因被告波特兰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无法单独对外清偿,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波特兰公司享有750万元及至2014年6月5日止相应利息的普通担保债权。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实通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75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56769.46元、复利28353.4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556769.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慈溪市实通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罗乾飞、沈聪儿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实通线缆有限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实通线缆有限公司追偿;四、确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被告宁波波特兰电器有限公司享有本金75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以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的普通担保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8470元,由被告慈溪市实通线缆有限公司、罗乾飞、沈聪儿、宁波波特兰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