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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莫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男,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同年12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经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俊平,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黄俊平,翻译人员黄杏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5日早上,被告人莫某甲窜到鹿寨县鹿寨镇百鑫市场,乘正在卖菜的被害人张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卖菜摊上的一台红米NOTE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79元。2、2014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莫某甲窜到鹿寨县鹿寨镇老市场“温州烤鸭店”对面干货店门前,乘正在买商品的被害人吴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自行车篮子内的一个装有人民币600元的黄布袋盗走。3、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莫某甲窜到鹿寨县鹿寨广场,乘正在人群中观看他人表演的被害人莫某丙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在婴儿车袋子内的一台白色三星8552型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18元。被告人莫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黄俊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希望合议庭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莫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认罪态度都比较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莫某甲是××人,在社会上属于弱视群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莫某甲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有退赃行为,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合议庭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内量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5日早上,被害人张某在鹿寨县鹿寨镇百鑫市场卖菜,被告人莫某甲趁机盗走张某放在卖菜摊上的一台红米NOTE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79元。2、2014年9月23日11时许,被害人吴某在鹿寨县鹿寨镇老市场“温州烤鸭店”对面买东西,被告人莫某甲趁机盗走吴某放在自行车篮子里的一个黄布袋,布袋内装有人民币600元和其他物品。3、2014年9月23日晚,被害人莫某丙在鹿寨县城广场看表演,被告人莫某甲趁机盗走莫某丙放在袋子内的一台白色三星8552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18元。2014年9月24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鹿寨县鹿寨镇百鑫市场将被告人莫某甲抓获,公安机关搜缴出人民币650元和两台手机。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发还给三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莫某甲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为2597元(即现金600元、被盗物品价值199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有: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莫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11时许在鹿寨县鹿寨镇百鑫市场被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甲的身份情况。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莫某甲指认现场,三被害人也指认现场,指认的地点相符合。4、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莫某甲的身上搜出一台白色外壳三星牌手机;还在其使用的一辆电动车的座包下查出一个墨绿色腰包,腰包内装有人民币650元和一台用红色手机套包装的手机。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物品。5、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上述物品发还给三被害人,同时还发还了属于莫某甲所有的人民币50元和一个腰包给莫某甲。6、鹿寨县四排乡中平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甲自幼××。二、证人莫某乙证实,自己是被告人莫某甲的侄女及莫某甲是××人的事实。三、被害人张某、吴某、莫某丙陈述自己被盗财物。四、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其偷了他人一个袋子,里面有一个钱包及一袋猪肉,钱包内有600元钱。还偷了他人两台手机。这些东西全部被公安扣押了。五、鉴定意见1、张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79元;莫某丙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18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目前诊断被告人莫某甲有××依据不足;被告人莫某甲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莫某甲目前有受审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次,涉案价值为人民币25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莫某甲是又聋又哑的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先前被羁押七十天和监视居住十六天折抵刑期八天,合计七十八天已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吕文红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吕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