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鑫龙北方分公司与陆志静等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鑫龙北方分公司,陆志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0615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鑫龙北方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30号楼。负责人冉晓光,总经理。被执行人陆志静,男,1977年9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鑫龙北方分公司与陆志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4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鑫龙北方分公司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鑫龙北方分公司修车费七百元。三、驳回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鑫龙北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陆志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鑫龙北方分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将案款汇至我院,现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陆志静经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鑫龙北方分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陆志静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鑫龙北方分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06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