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系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夏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妍、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王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于2014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双50T仓库旁,趁人不备,用割刀割开气刨机,窃得气刨机内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ZX5--630部件电抗(铜片圈),并将赃物藏匿于自己的租房内。被告人韦某后于当日自行到该厂保卫部投案,并带领民警从其租房内查获上述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报案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董某、向前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韦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韦某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琍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