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崔凤英与马广亮、马成法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凤英,马广亮,马成法,李志军,李玉清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3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凤英。委托代理人:薛尚美,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广亮。委托代理人:陈思斌,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成法。委托代理人:陈思斌,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李志军。一审第三人:李玉清。再审申请人崔凤英因与被申请人马广亮、马成法、一审第三人李志军、李玉清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凤英申请再审称:其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1988年及1992年的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明其主张。其从未将涉案房产出售给他人,也未授权他人处理涉案房产。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没有资格购买涉案房产,也没有理由相信钮树青有权处分涉案房产。其在2011年5月遇到熟人方知自己的房屋被人侵占的事实,并不违反常理。至于其户口的迁出,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故被申请人非法侵占其土地,拆除其房屋,应当恢复原状,返还房屋。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提起再审。马广亮、马成法提交答辩意见称:崔凤英并非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及涉案房屋唯一的产权人。崔凤英于1996年改嫁将户口迁出后,土地使用权就属于其子钮树青所有,四间房屋崔凤英与钮树青各拥有2间。钮树青是土地使用权人,房屋长期由钮树青单独居住管理,后钮树青将房屋以正常价格出售给马成娟,马成娟有足够理由相信钮树青有房屋处分权。钮树青处分房屋至今已经长达十六年,崔凤英作为其母亲及房屋共有人之一,不可能不知情,但其从未进行过任何交涉,更加说明了其已经将财产份额赠予了钮树青或认可了钮树青的处分行为。之后房屋几经转手,现由马广亮和马成法持有,交易中各方都签订了合同,支付了房款,马广亮和马成法也因生活需要将房屋拆除翻建,并非侵占涉案房屋。综上,钮树青的处分行为有效,崔凤英无权主张恢复原状,房屋也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能性。请求驳回崔凤英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1987年1月6日,钮加林和崔凤英经东海县人民法院洪庄法庭调解,双方就离婚事宜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钮树青(曾用名钮小青、钮晓青、钮树军)由男方抚养,钮树青暂随女方生活,在此期间,男方每月付抚养费;涉案的四间堂屋钮加林和崔凤英各占两间等。1989年8月9日,钮加林和崔凤英经东海县人民法院再次调解,并出具(1989)东法洪民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将钮树青(即钮树军)变更由崔凤英抚养,瓦房二间(即堂屋)归钮树青所有。后崔凤英改嫁并于1996年10月19日将户口由桃林镇桃东村迁至黄川镇党政路。钮树青随崔凤英到黄川镇生活一段后,回到桃林镇桃东村的涉案房屋中自己居住。1997年5月14日,经时任桃林镇桃东村村委会主任的姜开芹(勤)鉴证,钮小青与李志军家属马成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涉案的四间房屋卖给李志军,协议书载明:“房屋买卖协议书甲方(卖方):桃林镇桃东村七组钮小青乙方(买方):桃林镇桃北村一组马成娟经甲、乙双方共同协议,甲方自愿将轧花厂西四间房屋卖给乙方,四至为南北路,西至马思华,东至空地,东西宽13.68米,南北长18.40米,总面积为251.70平方米(见原土地使用证)。售价为叁仟元(3000元),本协议自签订日期卖买方账款两清,一切属物归乙方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若违反,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钮晓青乙方:马成娟证明:王明奎鉴证机关:姜开芹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四日”。2006年7月19日,李志军与李玉清签订《建房用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涉案四间房屋中的三间转让给李玉清,协议书载明:“桃北村壹组李志军(以下简称甲方)桃东村拾组李玉清(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建房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二、建房用地转让费成交价为16500元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三、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建房用地许可证及土地和建房用地的树木、房屋等一并转交给乙方所有。四、建房用地四至为:东至供销社院墙西(13.5米)西至马思华南至李玉清北至何茂廷甲方:李志军乙方:李玉清证人:李廷金2006年7月19日”。2006年7月25日,李志军与马成法签订《建房用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涉案四间房屋的剩余一间卖给马成法,协议书载明:“桃北村一组(李志军)简称甲方桃北村一组(马成法)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建房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二、建房用地转让费成交价为6000元正,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并将房屋一并转交给乙方所有。三、建房用地四至:东至李玉清西至马思华南至路北至何茂廷甲方:李志军乙方:马成法证人:马成港2006年7月25日”。2010年10月27日,李玉清与马广亮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一份,约定将李玉清从李志军手中购买的三间房屋卖给马广亮,合同载明:“出让方:桃林镇陵海东路2号李玉清(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桃林镇桃北村2-7号马广亮(以下简称乙方)一、甲方自愿将桃林镇桃东村九组北至何茂廷,西至马成法、马思华,东至李强,南至陵海路一次性作价转让给乙方,具体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证为准。二、总转让价格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自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所购买该处房屋全部房款……甲方:李玉清鉴证机关(章):东海县桃林镇法律服务所乙方:马广亮见证员:胡相华签字日期:2010年10月27日见证日期:2010年10月27日”。另查明,李志军、李玉清及马成法、马广亮均在接手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或翻建,钮树青出卖给李志军之妻马成娟的四间房屋现已不存在。后崔凤英诉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马广亮、马成法将房屋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诉讼中,经马广亮、马成法申请,法院追加李志军、李玉清、钮树青为第三人,后钮树青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未能到庭参加诉讼,马广亮、马成法申请撤回追加钮树青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允。一审庭审中,法院依法询问崔凤英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崔凤英表示不予变更,坚持要求恢复原状并返还。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崔凤英的诉讼请求。崔凤英不服,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凤英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过程中,崔凤英称,其1996年将钮树青送回桃东村后,就不去桃东村了,涉案房屋给钮树青居住。2011年之前,对于涉案房屋的情况,其没有过问过,2011年时听说房屋被卖了,其问钮树青但钮树青不让问也不说。钮树青逢年过节会给其打电话,以前会跟姐姐联系,姐姐出国后,钮树青几年都没有与其联系了。钮树青自己有宅基地,上面盖了房子,钮树青打工回来就住在自己的房子里,钮树青什么时候结婚的其也不知情。根据国家规定,宅基地被出售后不能申请新的宅基地,故这也证明了涉案宅基地与钮树青无关。马广亮、马成法称,据原桃东村村长证实,钮树青申请新宅基地是因为老宅基地交通不便,房屋破旧,但有老宅基地就不能申请新宅基地,因此,其出售了涉案房屋,村里才给其分配了新宅基地,并由其父亲资助,盖了新房子。本院审查过程中,马广亮、马成法提交1992年5月东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东集建(92)字第161010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者崔凤英,用以证明钮树青处分房屋时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交给了李志军。崔凤英质证认为,对于该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了李志军应当知道土地使用人是崔凤英,其手里只有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没有领取过,不知道是谁领取的,也不知道该证是否交给了李志军。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此,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者虽然登记为崔凤英,但并不意味着该宅基地使用权为崔凤英个人所有,而应当属于该户所有。至于涉案房屋,(1989)东法洪民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其中的两间归钮树青所有。崔凤英又于1996年10月19日将户口从桃东村迁出至黄川镇党政路,涉案房屋自钮树青19**年回到桃东村后即由其独自居住管理。综合上述情况,1997年钮树青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马成娟时,马成娟有理由相信,钮树青有处分涉案房屋的权利,届时的桃东村村委会主任也作为鉴证机关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签字,马成娟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现崔凤英虽主张其并未同意出售涉案房产,但其在诉前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对涉案房屋未曾主张相关权利。其自称并未领取过1992年的土地使用证,但对于马广亮、马成法为何持有该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未能说明合理理由。因此,对于崔凤英主张其未曾同意出售涉案房屋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马广亮、马成法恢复原状并返还房屋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如其认为钮树青属于无权处分,应当另行向钮树青主张权利。综上,崔凤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凤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洪代理审判员 杨雷代理审判员 陈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缪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