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一秀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高怀军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怀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秀初字第00074号原告高怀军。委托代理人李拉宽。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委托代理人苏鑫。原告高怀军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怀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拉宽、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怀军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高怀军驾驶自己的冀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至柿庄村南大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高贵海驾驶的登记在石家庄居里辐射防护有限公司的冀A×××××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冀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经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高贵海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实际损失为28970元,并作出20140162号公估报告书。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8970元、施救费900元、拆验费2400元、公估费1557元,共计33827元。(2014)井民一秀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冀A×××××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548元,剩余22279元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但被告只赔偿了原告16100元,于法无据,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剩余的6179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对原告方的合理必要损失进行了赔偿,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高怀军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冀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4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至85KM+700M(柿庄村南大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高贵海驾驶的石家庄居里辐射防护有限公司的冀A×××××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了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原告高怀军负主要责任;高贵海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2014年9月5日、10月11日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赔偿款16100元。原告现主张车辆损失2897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施救费90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正信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拆验费240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诚远汽修厂出具的拆验费票据)、公估费1557元(原告提供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共计3382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我公司与原告已达成协议,车损金额商定为25000元,按责任比例我公司已赔付原告16100元;2、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没有记载施救时间及施救里程数,实际金额无法核实,故不同意按900元赔付;3、拆验费和公估费,两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拆验费和公估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付的,我公司与原告方达成了定损协议,故此费用属扩大损失,我公司不认可。被告提供了冀A×××××定损协议书及冀A×××××预赔申请书。冀A×××××定损协议书的内容为:1、甲乙双方一致认为车牌号冀A×××××在本次事故中修理费25000元一次包干处理无需开具发票。2、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因任何原因再行追加该车辆修理费用。冀A×××××预赔申请书的内容为:2014年3月4日,我在石家庄市井陉县测鱼镇驾驶标的车发生碰撞事故,标的车车辆损失为2500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急需用钱,现向贵公司提出预赔申请,望先行垫付9660元。申请人:高怀军。2014.9.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是保险公司内部人员王腾替原告签的名,原告不知道此事,也不认可这两份证据的内容。但原告不申请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明细对账单、定损协议书、预赔申请等证据证实并已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怀军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合同保险期内,被告应当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原告虽否认,但无证据证实其陈述,原告也不申请司法鉴定,且原告已按协议领取了车辆损失赔偿款,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00元、拆验费2400元、公估费1557元,共计4857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因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即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高怀军3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雅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郭建新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