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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林四娃与张东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四娃,张东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四娃,现住卓资县。委托代理人林迷云,现住卓资县,系上诉人林四娃之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民,现住卓资县。上诉人林四娃与被上诉人张东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2014)卓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四娃的委托代理人林迷云、被上诉人张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由亢某某为甲方,林四娃、于某某、林某某为乙方,双方签定了干选矿合作协议,原告张东民虽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但是实际上是甲方亢某某的合伙人,协议约定甲方提供机械,乙方组织干选,甲方提供机器所需柴油款作为预付款,选出的矿石甲方为乙方按每吨30元现卖现付。由于甲方预付油款没有按约到位,乙方自己垫支赊购柴油,开展了干选。开选之前张东民曾向林四娃借款10000元,一直未还。于2011年5月1日,原告张东民指派其工人何某某负责由张某某拉送到林四娃干选处,据证人何某某证词:送柴油时原告张东民让卸下油和林四娃要回借条,林四娃没给,而后何某某代写了收柴油条,由林四娃签名。至此,原告以此柴油款抵作借被告的10000元,而被告以该油用于了乙方合伙干选,不属于个人的抵债,争论无果。被告林四娃于2014年1月以借条为凭,提起诉讼要��张东民偿还借款。经法院主持已调解结案,之后,原告张东民以找到了价值约10000元的林四娃收到其柴油条提起了诉讼,要求林四娃给付柴油款。在庭审中林四娃及其合伙人均认同收到过张东民送来的柴油1673升,且收条落款签名也是林四娃确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柴油的事实存在,且有被告个人签名确认的收条和证人证词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该柴油用于合伙干选,不足以抗辩原告的诉求,合伙的争议应当自行协商或者另行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林四娃给付原告张东民柴油款10000元,于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林四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林四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东民要求上诉人给付其1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理由:1、2010年冬,上诉人与张东民、亢某某、温某某四人在四号地组织干选矿,除本人在现场劳动外,其他三人均不在现场,机器所需柴油全由我垫付,事后相互推诿无人买单。2011年重新组织生产时温某某退出,形成新的格局是甲方张东民、亢某某,乙方是于某某、林某某、林四娃,于2011年4月9日签订了《干选矿合作协议》。在协商过程中乙方主张用劳动换取报酬,其他事项一概不予参与。由于甲方只提供机具不参加劳动,在当地不住人,管理柴油不方便,提出让乙方管理,并将柴油使用量与产量挂钩,甲方拉走矿石每吨包括柴油费在内���付乙方30元钱。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甲方让张某某送来价值2万元的柴油,自己不签字,却在林某某、林四娃不知情的情况下,让于迷劳直接给张某某打下2万元欠条。甲方第一次拉完矿石后,2万元柴油款已扣下,并付给乙方4千元劳务费,后欠条落入张东民之手。在2万元的柴油用完时,张东民派何某某和张某某,于2011年5月送来1673升柴油,由上诉人签收,柴油价格当时是每升7.65元,共计12800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合作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是其职责义务所在。2011年5月24日张东民把矿石卖给河北保定人宋某某,并未给一分钱,只给了一张546.14吨的过磅单。张东民给乙方干选送来的1673升柴油是为了抵还上诉人的1万元。张东民以上诉人签收的收条为证据,以该柴油是为抵销借上诉人的1万元。收条上有上诉人的签名非常正常,它有买卖含义吗?有借贷含义吗?被上诉人张东���答辩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9日,被上诉人的合伙人亢某某作为代表和上诉人林四娃、于某某、林某某签订了干选矿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选矿机器并且提供机器所需柴油款作为购买上诉人矿石预付款,上诉人林四娃组织干选,选出的矿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按每吨30元的价格现卖现付。由于被上诉人预付油款没有按约到位,上诉人自己垫支赊购柴油开始干选作业。在开始干选作业之前曾向上诉人借1万元。因上诉人在2011年5月1日收到被上诉人的柴油1675升,是相互抵销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的1万元现金。由于在上诉人起诉时,当时无法找到上诉人给写的收条,就认可了这笔借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四娃于2011年5月11日收到被上诉人张东民1673升柴油的事实存在,且上诉人林四娃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现上诉人林四娃上诉认为收到的柴油用于了作为乙方林四娃、于某某、林某某的合伙干选矿生产中,不属于个人债务抵债的性质,且根据双方确认的合作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作为甲方的被上诉人张东民应提供机器所需柴油的预付款。对此,本案中,上诉人林四娃为被上诉人张东民主张出具柴油收条事实明确,在上诉人林四娃否认被上诉人张东民以柴油抵顶借款,单独就借款进行诉讼,并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情况下,应对已付柴油款的事实或以矿石抵顶柴油进行举证加以证实。上诉人林四娃对于用矿石抵顶柴油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至于上诉人林四娃在庭审中举证的过磅单亦不能明确抵顶柴油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林四娃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张东民柴油款的责任。对于上诉人林四娃主张该柴油用于合伙经营,不属于上诉人个人债���。对此,如所欠柴油款确属合伙债务,上诉人林四娃承担后,就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不能以此对抗合伙人之外的债权人。综上,上诉人林四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四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王凤兰审判员 马 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