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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身份证号码×××3034。因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羁押。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1月18日分别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行政拘留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经电话联系后,在珠海市拱北北岭侨岭街方氏公寓1210房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金某贩卖白色晶体状物质一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梁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及白色晶体状物质一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98克),从金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25克)。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0年7月15日因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1月18日分别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行政拘留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香洲公安分局案件审查大队关于我局对梁某因非法持有毒品所受行政处罚情况的复函,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梁某刑期折抵问题,经查,被告人梁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归案,其身上被查获的待售毒品应列入贩卖毒品数量范围,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持有待售毒品以非法持有毒品定性并处以行政拘留,其已执行的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刑期。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羁押,后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1月18日分别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行政拘留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可见,扣除被告人梁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梁某在被刑事拘留之前被羁押3日,该3日依法可以折抵刑期。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原因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3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