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滑焦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焦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某某,男,1981年10月3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生育婚生子位某甲,2006年9月5日生育婚生女位某乙,婚生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生性懒惰,好逸恶劳,脾气暴戾,时常无端对原告辱骂殴打。2014年3月份,迫于被告的辱骂,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位某甲、位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合理分割,个人财产各归各有,共同债务合理分割,个人债务个人负担,本案涉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位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位某某于2002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婚生一子位某甲,2006年9月5日婚生一女位某乙。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位某某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彩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成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