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林x珩诉五指山市民政局不服具体行政行为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珩,五指山市民政局,黄x亮,王x三,黄z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号原告林x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海南省xxx人,工作单位xxxxxxx,现住xxxxxxxx。被告五指山市民政局。住所地五指山市沿河西路通什镇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张x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x,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黄x亮,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工作单位xxxxx,现住xxxxxxxx。第三人王x三,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工作单位xxxxx,现住xxxxxxxx。第三人黄z亮,女,具体情况不详。原告林x珩因认为被告五指山市民政局于2011年6月7日为其与黄z亮作的婚姻登记违法,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因黄x亮、王x三、黄z亮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追加以上三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人黄z亮具体情况不详,故本院向第三人黄z亮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珩、被告五指山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曾x、第三人黄x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x三、黄z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五指山市民政局于2011年6月7日为原告林x珩与第三人黄z亮办理了婚姻登记。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从电脑系统中打印出来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黄z亮的婚姻登记在被告处电脑系统中登记。原告林x珩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到被告处登记结婚,被被告告知网上有过婚姻登记信息,不能登记结婚。后经查找,网上女方信息存在虚假,根据女方的身份证信息登记的为王x三,王x三已于2004年把户口迁到三亚。而原告于2012年3月5日才从乐东县九所边防派出所把户口迁入五指山市河南派出所。原告未婚,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女方也未曾认识,经被告查询,并没有发现有关的档案资料。因此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1年6月7日作出的林x珩和黄z亮的婚姻登记。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五指山河南派出所证明。琼州学院附属中学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并没有申请过结婚登记,被告做的登记时违法的。被告五指山市民政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黄z亮的婚姻登记在被告处仅存有电脑系统中的登记,没有纸质版的档案材料。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黄x亮述称,第三人黄z亮的身份证号码与我的二代身份证号是重合的,我也不清楚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提交,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仅是从电脑系统中打印出来,并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对原告提交的五指山河南派出所证明及琼州学院附属中学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本院为调查黄z亮的基本情况时调取到第三人王x三、黄x亮的常住信心及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五指山市民政局在原告林x珩与第三人黄z亮办理了婚姻登记,但被告并没有纸质档案,仅在电脑系统进行了录入。2015年3月5日,原告林x珩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知其在婚姻登记网上信息系统中已办理了婚姻登记。另查明,在全国人口信息库内姓名黄z亮与身份证编号460001198109150722不相匹配,该身份证编号所登记的姓名系第三人王x三,而第三人黄x亮的一代身份���编号与第三人王x三的身份证编号重合。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及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据其办理原告林x珩与第三人黄z亮的婚姻登记时已审查了原告及第三人黄z亮的身份证、户口簿,且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被告无法提供婚姻登记档案,无法证明原告��第三人黄z亮均到场办理了婚姻登记,因此被告所做的登记不合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五指山市民政局于2011年6月7日为原告林x珩与第三人黄z亮的婚姻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指山市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丽梅代理审判员 李 圆人民陪审员 王立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穗晶附法律条文:《婚姻登记条例》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