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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夫)志,王玉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418号原告:杨福(夫)志,男,1967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王玉杰,男,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华,1951年7月24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址同上。原告杨福志因与被告王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福志、被告王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福志诉称:被告王玉杰于2012年11月17日购买原告杨福志木材,计款7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王玉杰在庭审中辩称:王玉杰写的欠条是事实,但不应该偿还这笔钱。理由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木材是卖给被告侄子王三耀的。被告只是王三耀的工人,是替王三耀收购木材的。杨福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及刘宅村委会证明(原渭桥村)。证明杨福志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玉杰欠款7600元。王玉杰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王玉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居民身份证。证明王玉杰的诉讼主体资格。王玉杰申请的证人郑晓峰出庭作证的证言:王玉杰是王三耀的工人,替王三耀收木材的。杨福志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证人证言是假的。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王玉杰对杨福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杨福志对王玉杰提供的证据一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王玉杰提供的证据二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玉杰于2012年11月17日购买原告杨福志木材,计款7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杨夫志柒仟陆佰元正(7600.00),王玉杰,2012、11、17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玉杰是否应该偿还杨福志人民币7600元。王玉杰因购买杨福志木材并给杨福志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偿还。王玉杰辩称其本人是王三耀的工人,替王三耀收购木材的。庭审过程中,王玉杰只申请一个证人出庭作证,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王玉杰与王三耀之间雇佣关系的证据,如工人工资花名册、王三耀的营业执照等,如果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木材是替他人代收,在被告偿还该笔货款后,再向他人追偿,故对王玉杰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杰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福志人民币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春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