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杜琼与秭归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琼,秭归县房地产管理局,宜昌银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元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琼,现在广西省南宁市云龙阁大酒店工作并在该酒店居住。委托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秭归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秭归县房管局)。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卫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华,该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XXX,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宜昌银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桐岭路。法定代表人朱志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李元虎,住秭归县茅坪镇平湖三路*号。上诉人杜琼因诉秭归县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4)鄂秭归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琼和原审第三人银鑫公司、李元虎申请对案件进行协调,协调期限为壹个月。2015年6月17日,上诉人杜琼向本院提交申请,以本案已达成案外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杜琼撤回上诉。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杜琼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闵珍斌审 判 员 曹 斌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