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高玉财(在逃)驾驶张某某的汽车行至梅河口市市区,利用撬锁工具撬开车锁,将于某某停放在新华街君悦宾馆门前的速腾轿车上的一套坐垫及一根甩棍盗走,被盗物品价值700元;2015年1月5日夜,张某某伙同高玉财,在梅河口市新华街高丽楼饭店楼下,撬开冯宝君的奔腾B70轿车,在车后备箱内盗窃联想牌平板电脑21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21台平板电脑价值26010元;2015年1月17日23时许,张某某伙同高玉财在梅河口市铁北街康居家园小区3号楼楼下,将祝某夫妇停放在楼下的速腾轿车左侧两个车轮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轮价值人民币162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在张某某处扣押的11台笔记本电脑及两汽车轮胎发还被害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于某某、冯宝君、祝某分别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15000元、200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审理中,张某某家属代其退还全部赃款,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侯 良审判员 甘 甜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