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与林宝珠、陈国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林宝珠,陈国林,林淮椿,吴勇飞,吴智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807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小池镇兴贵村南街3号。负责人谢金波,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宏文,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宝珠,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国林,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淮椿,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吴勇飞,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吴智成,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以下简称小池农商行)与被告陈国林、林宝珠、林淮椿、吴勇飞、吴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达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池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宏文、被告林宝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林、林淮椿、吴勇飞、吴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池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国林、林宝珠、林淮椿、吴勇飞、吴智成签订合同编号为HT××××813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万元整给被告陈国林,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0.5‰,按月收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用于经营服装,由被告林淮椿、吴勇飞、吴智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款项转入了被告陈国林个人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拒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5年5月4日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13293.44元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国林、林宝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3293.44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9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2、被告林淮椿、吴勇飞、吴智成对被告陈国林、林宝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宝珠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陈国林、林淮椿、吴勇飞、吴智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9日个人客户借款申请表、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国林、林宝珠、林淮椿、吴勇飞、吴智成签订合同编号为HT××××813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陈国林,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0.5‰,按月收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用于经营服装,由被告林淮椿、吴勇飞、吴智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陈国林、林宝珠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被告陈国林、林宝珠、林淮椿、吴勇飞、吴智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国林、林宝珠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宝珠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国林、林淮椿、吴勇飞、吴智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林宝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小池农商行与被告陈国林、林宝珠、林淮椿、吴勇飞、吴智成签订合同编号为HT××××813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陈国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0.5‰,按月收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用于经营服装,该笔贷款由被告林淮椿、吴勇飞、吴智成提供担保,各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款项转入了被告陈国林个人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国林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陈国林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3293.44元未归还。被告林淮椿、吴勇飞、吴智成亦未主动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陈国林、林宝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林向原告贷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国林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陈国林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国林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3293.44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1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9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宝珠与被告陈国林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宝珠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宝珠对被告陈国林的前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淮椿、吴勇飞、吴智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林淮椿、吴勇飞、吴智成对被告陈国林、林宝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淮椿、吴勇飞、吴智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林、林宝珠追偿。被告陈国林、林淮椿、吴勇飞、吴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林、林宝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3293.44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4.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林淮椿、吴勇飞、吴智成对被告陈国林、林宝珠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淮椿、吴勇飞、吴智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林、林宝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陈国林、林宝珠、林淮椿、吴勇飞、吴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达 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海燕(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