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王某,男,生于1983年1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5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桂荣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29日依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5年12月12日在中宁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5年9月22日生育女儿王某甲,于2008年5月5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结婚之初双方感情一般,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被告脾气不好,常为小事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对老人不尊重,难以和睦相处。结婚十年,原、被告之间争吵不断,矛盾不断,但为了孩子,一直维持着感情和被矛盾充斥的婚姻。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将家里卖了枸杞的钱全部带上离家而去,原告却因家庭生产经营借外债223000元。后来被告将原告在青海种的几十亩枸杞树砍了,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分居。2015年4月双方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原告无法继续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痛苦婚姻,再次与被告分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乙(生于2008年5月5日)、婚生女王某甲(生于2005年9月22日)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归原告所有;4.被告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以及孩子的出生时间均属实。原告父母对我们夫妻生活干涉较多,原告不顾家也不回家,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还偷偷变卖家中财产。我与原告确实在2014年10月21日后分居,今年的4月份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因家庭矛盾再次分居。我可以考虑离婚,但是两个孩子必须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家中财产全部归我,原告借的外债我不知道,我也不负责清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29日依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5年12月12日在中宁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5年9月22日生育婚生女王某甲,于2008年5月5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偶有矛盾,2015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示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至今已十年,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及与长辈的关系过程中方式不当,发生过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增强对对方的信任感,凡事商量处理,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及与长辈的关系,夫妻间的矛盾可以化解,也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桂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