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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24号原告黄某某,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小强、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某甲,男,汉族,1985年4月18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家栋,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美林松脚***号。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青梅、被告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短时间内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双方于2009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尤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爱好、习惯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一直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双方已经分居多时,现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尤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某甲辩称,双方结婚时间及生育婚生子时间属实,但婚生子出生后由被告抚养照顾。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但原因在于原告,原告抛弃被告及婚生子不顾。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每月按800元计算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尤某甲于2008年7、8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于201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9日生育婚生子尤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自2011年10月起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南安市省新镇垵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尤某甲双方虽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生活,导致经常发生纠纷,并自2011年10月分居至今,且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已年满2周岁,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婚生子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对婚生子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原告生活条件,本院酌定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满18周岁时止,每个月支付给被告抚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享有对婚生子的探望权,本院确定原告每月享有2次对婚生子的探望权,在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或周日,被告应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尤某甲离婚;婚生子尤某乙由被告尤某甲抚养,原告黄某某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个月支付给被告尤某甲婚生子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子尤某乙2次的权利,具体探望时间为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或周日,被告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应才附页: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三、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