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方秀梅与马洒力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号原告方某某,女,生于1993年5月6日,东乡族,农民,文盲。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3年5月25日,东乡族,农民,高中文化。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后于2010年农历10月16日按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11年2月23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10月11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马某甲,又名马某甲,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为了孩子、为了家庭和睦,一直忍气吞声,任劳任怨,被告却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打骂儿子,因我劝说被告不要殴打儿子,当时被告就无故殴打我,还拿着菜刀威胁我,我因害怕自身安全跑出家,在外打工两个月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我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对我不问不闻,至此我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心,再也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愿望。现我要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孩子;3、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成年为止。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结婚时间、领证、生育孩子的情况原告陈述属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好,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过矛盾。2014年农历2月29日因孩子与我发生吵架,次日原告悄悄离家出走,期间我到处寻找原告,并花去了4、5万元钱,为此我欠别人4、5万元钱,我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回心转意,不要与我离婚。现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安家。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0月16日按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11年2月23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11年10月11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马某甲,又名马某甲,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农历2月29日因孩子原、被告发生吵架,次日原告悄悄离家出走去宁夏银川打工,2014年农历4月份原告打工回来后在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邀请他人调解安家,因双方各持己见,最终调解无效。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孩子;3、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成年为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便函共2页,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结婚的事实;3、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共6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领办结婚证的事实;4、调解笔录、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并生有子女,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和睦,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及时妥善解决,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让互谅,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放弃前嫌,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原告所诉请的离婚请求不成立,本庭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林祥代理审判员 马文山代理审判员 葛棋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月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