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袁天保民与王嘉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袁天保民(又名刘晓民),男,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袁秀忠(系原告之母亲),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石晶(系被告王某某之母),女,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明富(系被告王某某之父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红妍,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天保民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天保民的委托代理人袁秀忠、王贵明,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石晶、委托代理人王红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天保民诉称,2013年12月4日早晨8时许,原、被告因交作业发生口角,被告恼羞成怒持砖头向原告头部,腹部猛砸,致原告受伤住院,住院就诊67天,后辍学在家。在住院期间原告花去巨额医药费,但被告不闻不问,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629.28元、误工费126900元、护理费28500元、交通费19000元、营养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以上合计804629.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大通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打架的时间和被告被处罚的事实;2、出院证3份(2013年12月7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8日)、病历5份,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的事实;医药费票据3张、门诊发票13张、门诊挂号费票据2张、检查费2张,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花去医疗费50629.28元的事实;3、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复印材料支出相关费用96元的事实;4、报案情况说明书,拟证明原告确实是让被告打伤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药费是合理的。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都在大通六中读书,原告年龄为22岁,被告只有16岁,被告当时在学校一直上学,原告到了六中以后以自己年龄比较大,经常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一直忍让,后原告对被告进行言语上的侮辱,在六中楼下的教育区,原告用砖头殴打被告,被告无奈之下才打的原告。被告的母亲带着原告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母亲赶到后,要求住院治疗,医院工作人员说原告的伤情根本不需要住院治疗只是打几天针就可以了。原告的母亲到学校要求住院治疗,后来原告母亲自称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有熟人就带着原告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很多检查,原告只是头部受伤,主要还是原告患有中度抑郁症、中度焦虑症而假想自己的伤情严重继而入院治疗的。原告母亲私下曾要求被告给5万元私了。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告是大通六中的学生,没有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没有出示相关证据,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在学校根本就不是来学习的,他只是来获取每个月700元的贫困补助费。被告的学习在学校名列前茅,原告一直在骚扰被告,才发生被告殴打原告的事件,原告和学校都有过错,原告这种无理取闹的行为给被告和家人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损失。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出生于1997年1月11日,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的母亲石晶系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可代理被告参加诉讼。(二)1、青海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2、超声检查报告单、3、X射线诊断书、4、CT诊断报告书、5、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病情介绍,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原告袁天保民仅仅是头部外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头部CT、胸部拍片、腹部B超等检查均未见明显异常;2、原告是患有中度抑郁症、中度焦虑症而假想自己伤情严重继而入院治疗的;(三)1、青海省大通县人民医院门(急)诊医疗费专用票据、2、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1、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已对原告的头部外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进行了治疗;2、被告的母亲石晶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用;(四)大通县第六中学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大通县六中的在校学生,其因在2013年12月份和同学打架,经派出所处理后未予公示;(五)青海华鼎重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事件后,因年龄小,无法承受压力而导致抑郁,被告母亲从2013年12月4日至今没有上班,一直在家与学校之间对被告进行监护和看护。本案庭审举证、质证中,对原告提交证据1,即大通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国家行政机关出具,能证明案件待证事实,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等第2组证据,被告全部不予认可,被告代理人认为从原告出示的证据和病历上详细地看出原告的入院是经过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原告的身体没有任何异常,只是原告假想身体有病才入院治疗的,在出院证和病历栏有明确的注明,原告本身患有精神疾病,假想病情严重产生心理疾病,原告住院不是治疗外伤而是治疗精神抑郁症。原告用她人的医疗票据作为本案的证据出示,还出示与本案毫无关系的药品发票单,住院期间原告的住院明细单也没有提交,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总体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相关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其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原告提交的复印票据,被告认为复印票据上欠缺复印材料的内容和交费的人名,该组证据是原告拼凑的,无理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客观真实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所写内容和本案没有关联,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患有中度抑郁症,原告的外伤治疗后其抑郁症已经很严重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原告自行书写,缺乏证据的客观性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青海省科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自身患有抑郁症,与被打的事件无因果关系,被告的母亲首先带着原告到大通县医院进行了治疗,县医院没有作出到青医附院治疗的说明,是原告自己和其母亲到青医附院治疗的,医院也是配合治疗的,重复检查和过多医疗的项目应该剔除,医疗费鉴定过于笼统,应当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核后扣减。本院认为,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后,该技术室又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为有效证据,能证明案件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无异议,对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拟证明的事实间无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大通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调取了对本案被告王某某的行政处罚案卷,经当庭向原、被告宣读对原告袁天保民、被告王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以上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笔录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己方在公安机关所述内容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袁天保民与被告王某某同为大通县第六中学高二年级同班同学,2013年12月4日8时许,原告袁天保民与被告王某某在大通县第六中学教室内因交作业发生口角,双方相约到教学楼前面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用砖头打伤原告袁天保民头部。被告监护人将原告送往大通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原告及其母亲于2013年12月7日开始连续三次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4天。因原告袁天保民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和中度抑郁、中度焦虑症,因此被告对原告袁天保民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为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委托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头部外伤与所患抑郁、焦虑症的因果关系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合理性作出鉴定意见,该技术室委托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头部外伤与所患精神疾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袁天保民患有癔症,与被打事件无直接因果关系。其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又委托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后入院期间医药费用除氧氟沙星眼膏、普拉洛芬滴眼液、果糖二磷酸钠注射液与其头部外伤无关,其余医疗费用均无显著不当。2014年3月3日大通县公安局作出大公(桥)行罚决字(2014)N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某某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因琐事将原告袁天保民打伤,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袁天保民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为同班同学,在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将相关情况报告值班教师,通过教师或学校解决纠纷,而不应当以相约打架的方式解决矛盾,因此,原告在此间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某某在案发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明富、石晶共同承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629.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署名“刘英明”的票据金额共计186.5元,与本案原告曾用名“刘晓明”不符,应予剔除。另,根据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氧氟沙星眼膏、普拉洛芬滴眼液、果糖二磷酸钠注射液与原告头部外伤无关,对照本院调取的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以上三类药物的总价4252.6元也应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中剔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6189.78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269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袁天保民受伤之前为在校学生,无相应的收入损失,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500元的诉求,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及护理等级说明,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及参考《2014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医疗卫生辅助服务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4928元(64天×77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0元的诉求,本院依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1280元(64×20元/天)。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以上各项赔偿总额为52597.78元,根据本院对双方承担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3681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明富、石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天保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8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袁天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荣审 判 员 周明珍人民陪审员 权英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积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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