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辖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辰民辖字第10号巫某某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辰溪某某炭业有限责任公司,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辖字第10号原告湖南辰溪某某炭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巫某某,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农民。本院受理原告湖南辰溪某某炭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巫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巫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供了李某某在浙江省常山县创办衢州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报道-《农村放牛娃,变成亿万富翁的中国诚信企业家》,该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照片等证据,认为李某某系浙江省常山县人,在衢州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是在李某某办公室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合同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常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辰溪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该案应由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巫某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绍 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