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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付金花与诸城市宏兴机械配件厂、丁洪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花,诸城市宏兴机械配件厂,丁洪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382号原告付金花。委托代理人梁云聪,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宏兴机械配件厂,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西首。被告丁洪昌。原告付金花与被告诸城市宏兴机械配件厂、丁洪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金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云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市宏兴机械配件厂、丁洪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诸城市宏兴机械配件厂有业务往来,到2013年4月10日,该厂欠原告钢材款147607.3元,至今未付。被告丁洪昌系诸城市宏兴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760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诸城市宏兴机械配件厂购买原告的带钢、方管等,欠款数额为147607.3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公章。另查明,诸城市宏兴机械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丁洪昌为负责人。本院认为,被告诸城市宏兴机械配件厂欠原告货款147607.3元,有其盖章确认的送货单予以为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理应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洪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讲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宏兴机械配件厂偿还原告付金花货款1476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丁洪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162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金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