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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通灵汽车软轴软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灵汽车软轴软管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伟鹏,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颖,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通灵汽车软轴软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新市街130号。法定代表人蔡东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南通农商行)与被上诉人南通通灵汽车软轴软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灵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农商行一审诉称,2011年7月12日,南通市通州区二甲塑料厂(以下简称二甲塑料厂)与其下属二甲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其中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10日,另60万元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0日,通灵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向南通农商行二甲支行出具借据一份。贷款已到期,借款人二甲塑料厂破产,担保人通灵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通灵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81434.76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18日),本息合计1281434.76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通灵公司承担。通灵公司一审未有辩解,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二甲塑料厂与二甲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循环借款额度100万元,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每月20日结息。同日,通灵公司与南通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主债务人二甲塑料厂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1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余额、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二甲塑料厂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6月25日向南通农商行出具60万元、40万元的借据,借款到期日期均为2013年6月10日,年利率均为10.727%。2013年5月28日,借款人二甲塑料厂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南通农商行作为普通债权人,债权未有清偿,通灵公司亦未代偿。截止2014年11月18日,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及罚息为281434.76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额保证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限额,由保证人在此限额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作保证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最显著的特征是保证人责任具有限额,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最高限额,多次债务的总额累计可能大大超过该最高额,但最终的保证责任则不应超过该限额,故最高额保证是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债务届满时债务最高余额的保证,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债务届满,债务人未能履行,债权人未及时要求保证人代为履行,造成逾期损失的,仍以最高保证额为限。案涉通灵公司为借款人二甲塑料厂向南通农商行循环借款100万元提供了最高额100万元的保证担保,虽然保证合同上有“…上述债务仅指债务发生时,不包括债务到期期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限额,保证担保范围还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鉴定费等”。如果仅将本金余额作为最高额限制,对于本金之外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使最高额保证限额与保证担保的范围相矛盾,增加了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有违担保法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初衷和当事人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本意。故最高额保证,理解为债权余额即为本金余额,是不恰当的。借款人已破产,通灵公司虽未能清偿,但作为最高额保证人,仍只在最高保证额1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通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偿还南通农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二、驳回南通农商行其他诉讼请求。通灵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66元,由南通农商行负担1500元,通灵公司负担6666元。上诉人南通农商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人通灵公司的担保范围约定明确,原审法院判决将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排除在担保范围以外不当。合同的第一条、第二条明确约定通灵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余额、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故通灵公司保证范围应包括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81434.76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南通农商行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通灵公司二审答辩称,二甲塑料厂持有南通农商行的股票,在破产前早已严重资不抵债,南通农商行不应向其借款,借款产生的利息亦不应由通灵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是否包括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上述债务仅指债务发生时,不包括债务到期期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以第二条所述为准”。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余额、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依照上述条款,通灵公司与南通农商行约定的其为二甲塑料厂担保的范围应包括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上诉人南通农商行以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二、南通通灵汽车软轴软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81434.76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如果上述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32元减半收取81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2元,均由南通通灵汽车软轴软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