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与盛勤芳、龚文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盛勤芳,龚文忠,方素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338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路。负责人:沈跃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祥龙,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勤芳。被告:龚文忠。被告:方素东。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为与被告盛勤芳、龚文忠、方素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盛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忠、方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盛勤芳、龚文忠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盛勤芳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基准贷款利率上浮至7.175‰,该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龚文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方素东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盛勤芳仅偿付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被告盛勤芳逾期未付,被告龚文忠、方素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勤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246.7元(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盛勤芳承担;3、被告龚文忠、方素东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盛勤芳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盛勤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率为基准贷款利率上浮至7.175‰,并由被告龚文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上述借款已发放到被告盛勤芳的账户,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方素东对上述借款及项下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盛勤芳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止,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4月1日尚欠利息3246.7元的事实。被告盛勤芳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龚文忠、方素东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盛勤芳无异议,被告龚文忠、方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盛勤芳的辩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盛勤芳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龚文忠、方素东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文忠、方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勤芳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盛勤芳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利息3246.70元(自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龚文忠、方素东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盛勤芳、龚文忠、方素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565.5元,由被告盛勤芳负担,由被告龚文忠、方素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