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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韩会超、缑荣善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韩会超,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原告缑荣善,男,1965年8月2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南角。负责人:李世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会超、缑荣善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会超、缑荣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会超、缑荣善诉称:原告韩会超于2011年购买一台泵车(系工程车),车号为豫AL86**,于2013年6月21日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为第二原告,2014年4月11日,该投保车辆由司机王云亮驾驶在湖北省红安县新世纪花园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侧翻事故,致使工地上工人张帮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系侧翻单方事故,被告委派当地保险公司到现场查看并做了相关信息采集。由于事故致他人死亡,经当地派出所和红安县八里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中间调解,最终达成协议,且及时按照达成的赔偿协议支付给受害人家属赔偿款7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方支付受害人家属450000元。与受害人家属和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愿意足额赔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支付保险款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二原告在本案中并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故是在作业时发生的工伤事故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仅仅限于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的事故并不是交通事故,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司机王云亮驾驶车号为豫AL86**的泵车在湖北省安县新世纪花园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侧翻,致使该工地上工人张帮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系侧翻单方事故,被告委派当地保险公司到现场查看并做了相关信息采集,后经当地派出所和红安县八里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中间调解,原告韩会超与案外人张有四与死者张帮发家属最终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相关费用共计700000元,其中原告韩会超赔偿受害人家属45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原告韩会超系豫AL86**号泵车的实际车主,于2013年6月21日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当时,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误将该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写为原告缑荣善。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原件和行驶证、派出所证明二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被害人家属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及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韩会超为豫AL86**号泵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为原告韩会超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全面、严格地履行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人操作豫AL86**泵车作业时,发生侧翻将该泵车外的第三人张帮发砸伤致死,属于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韩会超作为实际车主和保险投保人,已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其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有权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理赔款,故原告韩会超要求被告履行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11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缑荣善并非实际车主和保险投保人,未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其利益未受到损害,故其主张被告履行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11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事故是在作业的时候发生的工伤事故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时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在道路上,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综合以上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风险在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明知。该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因过错或意外造成张帮发的死亡,应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支付原告韩会超保险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缑荣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艳丽审判员  景素祯审判员  马胜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志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