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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业广、何孝宗、何孝堂、何孝恒、何云霞、何孝康诉被告陈学林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业广,何孝宗,何孝堂,何孝恒,何云霞,何孝康,陈学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何业广,男,1934年12月1日生,汉族。原告何孝宗,男,1956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何孝堂,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何孝恒,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原告何云霞,女,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原告何孝康(也系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告陈学林,男,1975年1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磊,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业广、何孝宗、何孝堂、何孝恒、何云霞、何孝康诉被告陈学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孝康暨原告何业广、何孝宗、何孝恒、何云霞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何孝堂、被告陈学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业广、何孝宗、何孝堂、何孝恒、何云霞、何孝康诉称:2014年3月7日,蒋世凤(何业广的妻子,何孝宗、何孝堂、何孝恒、何云霞、何孝康的母亲)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被诊断为急性白血病需回安徽继续进行治疗,遇被告陈学林驾驶牌号为闽A×××××号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送病人至瑞金医院,车内备有担架等设备,故原告方与陈学林达成协议,由陈学林将蒋世凤及子女送至安徽,运输费用为2800元。车辆行驶至常合高速公路南京段时左后侧轮胎突然爆胎,车辆失控撞击道路右侧护栏,造成蒋世凤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蒋世凤伤后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颅脑外伤、颅内血肿,并于2014年3月2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蒋世凤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040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799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500元、误工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143289.5元。原告方认为蒋世凤的死亡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陈学林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陈学林赔偿因蒋世凤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8809.22元。被告陈学林辩称:蒋世凤的死亡系正常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仅造成蒋世凤头部外伤。其在伤后已经垫付医疗费6949.1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抢救费700元及救护车费用700元,已经进行了足额赔偿。故请求驳回六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蒋世凤(原告何业广的妻子,原告何孝宗、何孝堂、何孝恒、何云霞、何孝康的母亲)曾在瑞金医院治疗白血病。2014年3月6日,瑞金医院建议将蒋世凤送回安徽进行治疗,原告方遂办理出院手续并寻找运送车辆,恰遇被告陈学林驾驶涉案车辆送病人至瑞金医院。经协商,双方同意由陈学林驾车将蒋世凤及家人送至安徽,运输费用为2800元。次日15时,车辆行驶至常合高速(南京段)222公里+300米附近时,涉案车辆右后侧轮胎爆胎,车辆失控撞击道路右侧护栏,造成蒋世凤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蒋世凤伤后被送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颅内多发转移瘤;2、急性白血病晚期;3、颅脑外伤,右侧颧部皮肤挫伤;4、双侧肺部占位合并胸腔积液。当日17时15分,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下达蒋世凤的病危通知书,其家属要求转回当地治疗,并拒绝对蒋世凤采取输液、监护等抢救治疗措施;同月20日,经家属要求,蒋世凤回巢湖市烔炀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给予一般维持治疗,疗效不佳;后家属要求出院并办理了出院手续。同月22日,蒋世凤死亡。蒋世凤在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11232.52元。2014年4月,原告何业广、何孝宗、何孝堂、何孝恒、何云霞、何孝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学林赔偿蒋世凤死亡的各项损失78809.22元。审理中,各原告认为蒋世凤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提交尸检报告等予以证实;陈学林则认为交通事故仅造成蒋世凤头部外伤,与蒋世凤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经本院依法调查,据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蒋世凤的医生陈述交通事故仅造成蒋世凤头部外伤、右侧颧部皮肤挫伤。对蒋世凤所产生的医疗费,陈学林陈述仅能认可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经查询,蒋世凤的医疗费中有6598.54元与治疗外伤无关。蒋世凤伤后,陈学林垫付医疗费6813.28元及伙食费200元,合计7013.28元。各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的救护车费用由陈学林支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运输过程中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学林与各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将蒋世凤等人送至安徽,应在途中保证乘客安全,但涉案车辆在途中爆胎并导致蒋世凤受伤,应由陈学林对事故给蒋世凤造成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蒋世凤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伤为颅脑外伤,右侧颧部皮肤挫伤,故对蒋世凤医疗费中非用于治疗外伤的费用6598.54元不应由陈学林负担(陈学林应负担4633.98元);对各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因蒋世凤在返家过程中因伤住院,需加强营养、且需家人进行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标准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对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蒋世凤伤后护理费即是对家属误工的补偿,本院不予重复支持;对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陈学林已支付了蒋世凤伤后的救护车费用,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定为500元;对各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各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蒋世凤的死亡与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学林应赔偿蒋世凤伤后的各项损失9128.98元。因陈学林已赔偿7013.28元,仍需支付211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林赔偿原告何业广、何孝宗、何孝堂、何孝恒、何云霞、何孝康因蒋世凤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128.98元;因陈学林已赔偿7013.28元,仍需支付2115.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业广、何孝宗、何孝堂、何孝恒、何云霞、何孝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2090元,由原告何业广、何孝宗、何孝堂、何孝恒、何云霞、何孝康负担2040元,由被告陈学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雨青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