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7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6时许,孙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要购买100元毒品后,孙某某到我区平安路“假日网吧”找到王某某并拿给其100元现金,王某某将价值100元的毒品给了孙某某,交易完成后王某某被公安人员现场挡获。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6时许,吸毒人员孙某某在公安人员安排下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100元冰毒,两人约定在东兴区平安路“假日网吧”交易。孙某某到约定地点与被告人王某某交易完成后,王某某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出冰毒净重0.41克和麻古0.32克,毒资100元。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疑似冰毒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王某某2011年7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王某某尿液检测为阴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王某某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和检测报告,毒品扣押、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孙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4)内东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 川 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米志刚(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