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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叶建华与被告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藏青工业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华,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藏青工业园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叶建华,男,汉族,1987年4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马艳萍,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涛,经理。被告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藏青工业园项目部。原告叶建华与被告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藏青工业园项目部(以下简称同鑫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鑫公司、同鑫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华诉称,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销合同》,被告同鑫公司在格尔木市东出口藏青工业园内成立同鑫项目部,承建同鑫项目部的框架、砖混结构,由原告陆续供应被告工地上所需的木方、模板等建筑材料,8月21日,原告按约全部将被告所需的建筑材料供应完毕,由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14年9月15日未付清货款,原告不再给被告供应材料。2014年10月21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方共欠原告材料款295339元,10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剩余195339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195339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44516元、违约金70322元,共计3101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鑫公司、同鑫项目部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被告��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供方(格尔木闽宁物资经销部)为需方(同鑫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其中木方4米每根20.5元、木方3米每根16元、模板122*244每块76.5元、模板0.19*183每块60.5元、木架板4米每块76.5元,数量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结算以双方提货单为依据,提货单经收货人签字确认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交货地点格尔木藏青工业园区、收货员:娄昆明362502197501035013。三、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以(转账支票、现金或电汇)结算;如需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供方货款,必须先征得供方同意,如供方接受需方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结算时产生的银行贴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由需方承担;付款方式: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每月供货货款不超过20万元,如超出则提前支付货款,需方如不能按供方规定日期付款,供方有权收取需方资金占用费(方木一个月每根加壹元、木架板、模板一个月每块加叁元)。四、违约责任:如需方不能按期支付供方货款,则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每天支付供方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五、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其他约定事项:数量以供方的销货清单为准,再双方代表签字认可。合同上盖有格尔木闽宁物资经销部的印章和叶建华本人签名及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藏青工业园项目部印章和娄昆明本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开始向被告提供木方、模板等建筑材料,销货清单上载有每次供货的产品名称、数量及金额,上有供货人叶建华及收货人娄昆明的签字。2014年10月21日,双方对供货的产品、规格、数量及单价进行了对账,对账单上载明:“购货单位:同鑫建设��青工业园,销货单位:格尔木闽宁物资。日期2014年8月6日、品名架板、规格4米、单位块、数量100、单价75、金额7500;日期2014年8月9日、品名方木、规格3米、单位根、数量1440、单价16、金额23040;日期2014年8月9日、品名方木、规格4米、单位根、数量736、单价20.5、金额15088;日期2014年8月9日、品名小板、规格0.9*1.8、单位块、数量360、单价60.5、金额21780;日期2014年8月9日、品名大板、规格1.22*2.44米、单位块、数量104、单价76.5、金额7956;日期2014年8月10日、品名方木、规格3米、单位根、数量1080、单价16、金额17280;日期2014年8月10日、品名方木、规格4米、单位根、数量768、单价20.5、金额15744;日期2014年8月10日、品名大板、规格1.22*2.44、单位块、数量85、单价76.5、金额6502.5;日期2014年8月10日、品名小板、规格0.9*1.8、单位块、数量360、单价60.5、金额21780;日期2014年8月17日、品名方木、规格4米、单位根、数量1095、单价20.5、金额22447.5;日期2014年8月17日、品名模板、规格0.9*1.8、单位块、数量180、单价60.5、金额10890;日期2014年8月17日、品名模板、规格1.22*2.44、单位块、数量80、单价76.5、金额6120;日期2014年8月21日、品名方木、规格3米、单位根、数量2852、单价16、金额45632;日期2014年8月21日、品名模板、规格0.9*1.8、单位块、数量400、单价60.5、金额24200;日期2014年8月21日、品名方木、规格4米、单位根、数量638、单价20.5、金额13079;日期2014年8月21日、品名模板、规格0.9*1.8、单位块、数量600、单价60.5、金额36300。合计大写金额:贰拾玖万伍仟叁佰叁拾玖元、¥295339元。对账单上有叶建华及娄昆明的签字”。10月24日,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195339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木材对账单、销货清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原告将木方、模板、木架板等材料交付给被告同鑫项目部,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按约交付其工地所用的材料,被告同鑫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交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一份,可证实被告同鑫项目部欠原告材料款195339元的事实,对该材料款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已付清全部材料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同鑫项目部支付材料款19533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同鑫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期支付供方货款,则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每天支付供方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95339元乘以千分之三,每日为586元,从2014年9月15日到原告起诉日2015年1月15日共计120天,计70320元。被告应承担违约金70320元。双方在合同还约定被告如不能按原告规定日期付款,原告有权收取被告资金占用费(方木一个月每根加壹元、木架板、模板一个月每块加叁元),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日期2014年8月6日、品名架板、规格4米、单位块、数量100、单价3、金额300、占月份1;日期2014年8月9日、品名方木、规格3米、单位根、数量1440、单价1、金额1440、占月份1;日期2014年8月9日、品名方木、规格4米、单位根、数量736、单价1、金额736、占月份1;日期2014年8月9日、品名小板、规格0.9*1.8、单位块、数量360、单价3、金额1080、占月份1;日期2014年8月9日、品名大板、规格1.22*2.44米、单位块、数量104、单价3、金额312、占月份1;日期2014年8月10日、品名方木、规格3米、单位根、数量1080、单价1、金额1080、占月份1;日期2014年8月10日、品名方木、规格4米、单位根、数量768��单价1、金额768、占月份1;日期2014年8月10日、品名大板、规格1.22*2.44、单位块、数量85、单价12、金额1020、占月份4;日期2014年8月10日、品名小板、规格0.9*1.8、单位块、数量360、单价12、金额4320、占月份4;日期2014年8月17日、品名方木、规格4米、单位根、数量1095、单价4、金额4380、占月份4;日期2014年8月17日、品名模板、规格0.9*1.8、单位块、数量180、单价12、金额2160、占月份4;日期2014年8月17日、品名模板、规格1.22*2.44、单位块、数量80、单价12、金额960、占月份4;日期2014年8月21日、品名方木、规格3米、单位根、数量2852、单价4、金额11408、占月份4;日期2014年8月21日、品名模板、规格0.9*1.8、单位块、数量400、单价12、金额4800、占月份4;日期2014年8月21日、品名方木、规格4米、单位根、数量638、单价4、金额2552、占月份4;日期2014年8月21日、品名模板、规格0.9*1.8、单���块、数量600、单价12、金额7200、占月份4。以上资金占用费共计44516元。原告叶建华主张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及数额清楚、明确,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451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同鑫项目部是同鑫公司在格尔木市成立的一个项目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同鑫项目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同鑫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建华支付材料款195339元;二、被告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建华支付违约金70320元、资金占用费44516元,共计114836元。三、驳回原告叶建华要求被告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藏青工业园项目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3元,由被告抚州市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敏红代理审判员  孙修乙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文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