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李玉玲、赵德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李玉玲,赵德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大隆。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兆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玲。委托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德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09时40分许,赵德春驾驶车牌号为沪BLXX**的大型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保险公司,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于嘉定区嘉新公路XXX号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玉玲发生碰撞,造成李玉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德春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玉玲无责任。2014年6月16日,李玉玲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玉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支持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内侧踝骨挫伤,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李玉玲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49.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装运费8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款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德春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949.90元、装运费8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李玉玲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原审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对李玉玲的伤情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重新鉴定,该委员会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赵德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玲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赵德春据此应承担李玉玲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李玉玲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相关资质部门作出,具有科学性、权威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李玉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949.9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装运费80元、鉴定费2,000元,经原审法院审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李玉玲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李玉玲的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李玉玲116,129.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李玉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949.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装运费8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计7,802元,该款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李玉玲;三、赵德春应赔偿李玉玲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已经垫付的3,029.90元相抵计29.90元,该款李玉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德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李玉玲未进行实际接触检查,即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于理不合。其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李玉玲的病历材料,其采取的是保守治疗,该情况对膝关节的活动度影响不大,鉴定机构认定李玉玲双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与事实不符。此外,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装运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玉玲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赵德春表示听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对李玉玲的伤残评定不符合事实,李玉玲不构成伤残。但保险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玉玲装运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亦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