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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农民。2005年2月1日因吸毒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4日因盗窃被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曹利微、何迎红,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支某及其辩护人曹利微、何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支某伙同一女子(身份不明)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工人东路58号快乐女孩服装店,窃得陈某放在收银台椅子上的黑色挎包1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苹果6PLUS金色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401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同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支某伙同该女子又窜至台州市椒江区银河商城北段125号服装店,窃得王某放在柜子上的黑色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2869.9元、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LV咖啡色钱包一个、日元20000元(折合人民币1034.58元)、菲律宾币100元(折合人民币13.92元)、新加坡币10元(折合人民币45.4元)、面值1000元外币1张(币种不明)、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支某在逃离途中被王某抓获,上述女子趁机逃脱。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王某的陈述、汇率表、人民币折算列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基本情况表、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次价值人民币1316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支某有盗窃、吸毒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赃款赃物均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支某盗窃的第2节系犯罪未遂,赃物被追回,未造成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被告人支某逃离至店门口,所盗钱财已脱离被害人控制范围,犯罪行为属既遂,故对未遂之辩不予采纳,其他从宽之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