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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立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杜延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杜延明,巩义市同创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路行超,付彦刚,路燕霞,张梦瑶,肖文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永安路路西。法定代表人路行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延明原审被告巩义市同创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法定代表人付彦刚。原审被告路行超原审被告付彦刚原审被告路燕霞原审被告张梦瑶原审被告肖文华上诉人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延明、原审被告巩义市同创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路行超、付彦刚、路燕霞、张梦瑶、肖文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肖文华的诉状记载地址为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8号院,属本院管辖范围。肖文华在收到相关诉讼文书后并未提起管辖权异议。因此,被告路燕霞、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路燕霞、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款关系,一审被告肖文华系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既向借款人即上诉人主张权利,又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只能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来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在巩义市,并非在洛阳市西工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26日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杜延明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地为洛阳市西工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丁 锋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驭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