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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亚男与陈凤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陈凤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李亚男,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委托代理人唐连义,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才,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机管理中心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旗。委托代理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姜宝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亚男诉被告陈凤才、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林生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男及委托代理人唐连义、被告陈凤才的委托代理人佘玉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男诉称,2014年9月23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莫旗某镇某路口时与被告陈凤才驾驶的蒙E555**号轿车相撞,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头骨折、右坐骨神经挫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莫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莫旗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陈凤才支付赔偿款1.5万元。被告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为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陈凤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481.80元;误工费18931.88元(101.24元/天×187天);护理费22475.28元(101.24元/天×55天×2人+101.24元/天×112天);伤残赔偿金101988元(25497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营养费4480元(40元/天×112天);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400元;鉴定检查费298元,以上费用共计为194554.96元。被告陈凤才辩称,1、原告所受的损害,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诉讼请求有不合理之处,误工费过高,因原告是农民,误工费为每天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每天,护理费未按护理依赖程度比例计算;3、被告已支付原告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但需要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莫旗某镇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红绿灯道口处与被告陈凤才驾驶的蒙E555**号轿车相撞,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莫旗某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医疗费23481.8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凤才已支付原告21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94554.96元(详见诉称)。该交通事故,经莫旗公安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凤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诉讼中,原告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亚男外伤后致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下肢的26.4%,评定为伤残九级。参照护理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16周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参照加强营养期限相关规定,伤后24周需加强营养。参照地、市级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右髋臼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参照依赖终结时限相关规定,现在可以医疗终结。另查,被告陈凤才驾驶的蒙E55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是在保期内。原告对上述事实及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检测);三、出院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病历、用药明细表;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鉴定检查费收据;五、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表。被告仅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应按内蒙古自治区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区内40元/天,区外50元/天计算。被告陈凤才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已投交强险;二、收据二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100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亚男与被告陈凤才驾驶车辆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其事故责任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李亚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凤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陈凤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负次要责任,但由于被告陈凤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所以,对被告陈凤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481.8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营养费4480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698元,因有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籍,但原告主张在尼尔基镇居住生活多年,靠干零活为生,所以,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认定计算,对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其主张的真实性,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认定支持。其误工费应按农牧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的天数,因此,误工费应确定为:15334.00元(82元/天×187天)。其护理费,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予以计算认定,则护理费应确定为14578.56元(101.24元/天×55天×80%×2人+101.24元/天×112天×50%)。其伙食补助费,原告虽然提供了“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表”证明应按国家机关出差补助计算,但﹤﹤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事故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区外50元、区内40元,现尚无新的规定,仍应按原“办法”规定执行,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2200元(40元/天×55天)。以上已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79670.36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部分的费用共计为37161.8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用);属于伤残赔偿金部分的费用为137900.56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另有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69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费用。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医疗费27161.80元、伤残赔偿金27900.56元及鉴定费4698元,应由原告与被告陈凤才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所以,被告陈凤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1832.25元(59760.36元×70%)。由于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1000元,所以,被告陈凤才还应赔偿原告20823.25元。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亚男医疗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陈凤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亚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20823.2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原告李亚男负担300元,被告陈凤才负担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沃林生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三0项和《书记员  孟 瑶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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