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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伊敏莫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8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无业。2011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监视居住。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伊***伙同“阿比弟西特”(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苍南县灵溪镇振兴一街与灵堡路路口,由被告人伊***负责望风,“阿比弟西特”扒窃走被害人刘某放置于外套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阿比弟西特”逃离现场,被告人伊***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现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医疗证明书、病历,价格鉴定意见书、保外就医严重疾病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财物已经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伊***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显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