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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温州艺鹏工艺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与秦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艺鹏工艺礼品制造有限公司,秦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461号原告:温州艺鹏工艺礼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茂文。被告:秦勇。委托代理人:洪榕净。原告温州艺鹏工艺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鹏公司)诉被告秦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茂文,被告秦勇的委托代理人洪榕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鹏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被告担任原告公司厂长职务,按标准工时工作制上班。双方在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被告工资为3500元/月,年终按纯利润支付奖金,原告给予被告休息2天/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知被告提交个人资料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被告自愿放弃,表示不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上班后原告对其委以重任,公司业务及人事管理、工作安排均由被告负责。但被告工作不久就表现出极不负责的态度,完全没有按原告公司的工作作息要求正常上下班,也不打卡,工作懒散,给原告公司管理造成混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改正,但被告均不为所动,故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职期间不仅没有给公司带来收益,反而造成亏损,因此公司没有支付被告年终奖金。同时经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6月一次性支付被告8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加班费、年终奖金、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9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及年终奖金共37214.6元。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加班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实际上,原、被告在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每月休息2天,但被告是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标准工时工作制上班,且被告未履行打卡制度,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申请的证人张某也证实原告公司实行两种工作制度,即管理人员实行双休、普通工人实行三班制的工作方式,被告属于管理人员,平时享受双休。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若被告系按照合同附件实行月休2天,那么双方约定的工资3500元/月,已经包括被告除了休息日之外的其他工作时间的工资,也就不存在加班费。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未明确年终奖金数额,被告工作期间并未给公司带来利润,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酌情认定被告年终奖金6000元有误。故,诉请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及年终奖金3721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艺鹏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及附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上班时间及工资的作出约定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及年终奖金的事实;5、签到表(当庭提交),用以证明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事实;6、利润表明细,用以证明被告上班期间,原告公司亏损的事实。被告秦勇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中其中关于要求参加社会统筹养老保险的通知书一页,被告就在要求参加社会保险的通知中予以签字,被告从未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并多次要求原告予以办理,原告屡次推脱敷衍。原告长期要求被告加班,但拒不支付加班工资。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年终奖金。原告公司虽实行打卡制,但因原告公司厂房搬迁等原因,被告以及公司员工无法正常打卡,原告公司职工张某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已经证实。根据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试用期是标准工时制,工资为3500元/月,在附件中约定正式入职的工资仍系3500元/月,月休息2天,显然不合常理,与苍南同行业同岗位的待遇相差较大。原告公司存在盈利,应支付相应的年终奖金。综上,被告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合法合理,请求予以维持。被告秦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交易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秦勇于2014年3月份开始,工资为4000元/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支付被告同年4、5月份工资的事实;2、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时有加班,且无加班工资的事实;3、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时常加班加点,并正常考勤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并对其三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在2014年4、5均有打卡,该签到表中并未体现,同时原告公司的利润应提供缴纳税收的利润明细,由会计师事务所制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双方于2014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转账7000元给被告,另支付现金1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份开始工资为4000元/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7000元,并现金支付原告1000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被告在上班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让员工在不知情情况下签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因仲裁时不在场,故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属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现该十位证明人中仅有张某在仲裁庭中出庭作证,且其陈述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相吻合,现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每个工作日均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到原告处上班,至2014年5月27日离职。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及附件,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被告担任原告公司厂长职务,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试用期工期为3500元/月。”同时在合同附件约定:“….四、原告给予被告月工资3500元,年终奖按年终纯利润4%计算,原告给予被告月休息2天,在合同期间原、被告不得私自更改变动。……八、原告承诺被告在年终纯利润达到50万元时给予被告奖励3000元,年终纯利润达到100万元时给予被告奖励6000元,年终纯利润超过120万元时给予被告奖励10000元。……”2014年3月份被告工资为4000元/月。2014年6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工资7000元,现金支付工资1000元。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告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19日苍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1214.6元,年终奖金6000元,合计37214.6元;二、原、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现行政策共同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对第一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及第二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实际利润额为35380元,缴纳所得税5876元。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原告实际利润额为5050元,缴纳所得税5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按法定假日、休息日休息的工时制。现被告仅每月休息2日,原告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被告工作事实清楚,但又未能安排补休,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现原、被告虽对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以及加班时间、加班工资存在争议,但鉴于被告仅要求原告按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作主张,故本院仅对原、被告争议的双休日加班工资进行阐述。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共有双休日120天,扣除原告每月安排被告休息的2天,合计28天,被告在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天数为92天。原告主张被告已每周实行双休,不存在加班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工资为3500元/月,该期间被告日工资为3500元/月÷21.75天=160.9元,双休日加班天数为66天;2014年3、4、5月份工资为4000元/月,该期间被告日工资为4000元/月÷21.75天=183.9元,双休日加班天数为26天。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21238.8元,2014年3至5月份加班工资9562.8元,合计30801.6元。原、被告虽于2013年2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其2013年4月1日前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此之前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实际利润额为35380元,缴纳所得税5876元,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余需扣除费用的情况下,原告的纯利润应以29504计算。同理,2014年4、5、6月份原告的纯利润为4545元,本院酌定原告2014年4、5月份的纯利润为303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第四条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纯利润的4%作为年终奖金,即(29504元+3030元)×4%=1301.36元。对被告主张按纯利润达到100万元给予年终奖金6000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州艺鹏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秦勇加班工资30801.6元、年终奖金1301.36元,合计32102.96元;二、原告温州艺鹏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现行政策共同为被告秦勇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温州艺鹏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杨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超方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