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洁欣汽车线束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洁欣汽车线束有限公司,魏国和,顾群英,唐春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金鼎城市花园23-26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腰沟村。法定代表人魏国和。被执行人丹阳市洁欣汽车线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长春村。法定代表人顾群英。被执行人魏国和。被执行人顾群英。被执行人唐春凤。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阳市洁欣汽车线束有限公、魏国和、顾群英、唐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被执行人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律师费224400元;被执行人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利息186750元;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500万元,该款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由被执行人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结算支付;被执行人魏国和、唐春凤、顾群英、丹阳市洁欣汽车线束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确定的由被执行人丹阳市新威汽车���件有限公司负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96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441112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何文明、贺阳红、丹阳市瑞迪凯斯电工有限公司、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陈剑波、李萍、何新才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及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及房产信息,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后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邱国枫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