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南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袁绍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金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绍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金喜,蔡云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袁绍富。委托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浩林东路2号,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金喜。被告蔡云根。原告袁绍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浮公司)、于金喜、蔡云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绍富委托代理人周兰萍、被告人保云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于金喜、被告蔡云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绍富诉称:2014年5月7日,蔡云根驾驶于金喜的苏L×××××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袁绍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袁绍富受伤。苏L×××××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云浮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356.14元。被告人保云浮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医疗费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要求按照镇江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于金喜、蔡云根共同辩称:蔡云根系于金喜雇佣的驾驶员。该起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于金喜垫付的医疗费18868.29元、轮椅费68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现金1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7时00分,蔡云根驾驶苏L×××××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本市官塘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右转弯时与袁绍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袁绍富受伤。袁绍富受伤后住院30天,发生医疗费20834.43元(被告于金喜垫付18868.29元,袁绍富自付1966.14元)。2015年3月13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绍富因车祸致双足、双踝挤压伤,右侧跟骨骨折,双侧外踝、跟骨、舟骨及内中外楔骨多发骨挫伤等损伤,误工期限为14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袁绍富支付鉴定费1520元。袁绍富提供了镇江市文鼎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明袁绍富为该公司员工,从事木工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到单位上班,工资不予发放。于金喜提供了收条、修理费发票,证明垫付了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轮椅680元,现金2000元。合计22748.29元。苏L×××××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系于金喜,蔡云根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云浮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原告袁绍富要求三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196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营养费1380元;4、误工费28000元;5、护理费3600元;6、鉴定费1560元;7、交通费500元;8、财产损失300元。合计38356.14元。本院认为:袁绍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财物受损,应当首先由人保云浮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应当由雇主于金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1、误工费:误工费可按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8295.50元(47699元/年÷365×140天)。2、护理费:本院支持3600元。3、鉴定费:本院支持156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3655.50元,由人保云浮公司承担。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支持20834.43元,轮椅费680元应计入医疗费,则支持医疗费21514.43元。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也未举证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540元(18元/天×30天)。3、营养费:本院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以上合计22954.43元,由人保云浮公司承担。对于财产损失:本院支持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和衣物损失200元,由人保云浮公司承担1400元。综上,人保云浮公司应赔偿袁绍富48009.93元,扣除于金喜垫付的22748.29元,还应赔偿袁绍富25261.6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绍富各项损失合计25261.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于金喜垫付款22748.29元。三、驳回原告袁绍富对被告于金喜、被告蔡云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于金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金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员 何莉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卫军书 记 员 冷 云须知要求作判决书附件发送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卷宗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年月日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计算公式标的范围(万元)诉讼费(元)0<X≤11≤X≤102.5%-20010≤X≤202%+30020≤X≤501.5%+130050≤X≤1001%+380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