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与夏振华、王建珊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夏振华,王建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1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29号。负责人徐维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行员工。被告夏振华。被告王建珊(夏振华妻子)。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15楼。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下称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夏振华、王建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昭明投资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振华、王建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昭明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夏振华向我行申请开立牡丹贷记卡,用于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37×××85。2011年9月8日该卡在盐城杏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2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36个月。夏振华、王建珊在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上签字,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夏振华将购买的苏J×××××轿车抵押给我行,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昭明投资公司与我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夏振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然该卡还款15次,还款金额为76477.72元。从2012年1月25日开始违约。至2014年8月1日现已违约并产生相关息费9885.74元,本金46435.09元,合计透支本息为56320.83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诉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振华、王建珊偿还借款本息56320.83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4年8月1日)及以后的利息;2、被告昭明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抵押的牌号为苏J×××××号的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夏振华、王建珊未答辩。被告昭明投资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工行盐城分行与昭明投资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昭明投资公司为工行盐城分行持卡人在工行盐城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办理指定用途的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自愿放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而产生的任何抗辩权,工行盐城分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昭明投资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先行处置物的担保权利。2011年8月1日,工行开发区支行与夏振华、昭明投资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约定,持卡人夏振华购买盐城杏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汽车,总价款175800元,通过在工行开发区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付款12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3333元,首次还款3345元;手续费率为11.7%;持卡人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发卡行有权从持卡人开立在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相应款项以清偿。王建珊在该合同书中持卡人及配偶和抵押人及配偶处签字;昭明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该合同书中还含有工行开发区支行与夏振华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夏振华以苏J×××××轿车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昭明投资公司向银行出具担保确认书,为夏振华借款12万元作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发卡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顺序,保证人放弃针对发卡行对持卡人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9月7日至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夏振华持37×××85卡在盐城杏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2万元,用于购买起亚汽车。此后,夏振华、王建珊正常还款4期,从2012年1月25日出现违约,经催要后还款11次,合计还款76477.72元。从2013年7月24日,夏振华夫妇未再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8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46435.09元、息费9885.74元,合计56320.83元。经工行开发区支行催要,夏振华、王建珊未能还款,工行开发区支行诉至法院。上列事实有被告夏振华的信用卡申请表、原告与被告夏振华、王建珊、昭明投资公司所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担保确认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明细单、原告与被告昭明投资公司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振华、王建珊与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被告昭明投资公司与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夏振华、王建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该笔消费系被告夏振华、王建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且被告王建珊以夏振华配偶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其对夏振华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该欠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夏振华以其自有的苏J×××××轿车为其与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就两人未能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有权依法以上述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昭明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夏振华、王建珊未能支付的汽车消费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振华、王建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6435.09元、息费9885.74元,合计56320.83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物即苏J×××××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90元,由被告夏振华、王建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杨淑芬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