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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2015)普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安,熊发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王 银 安 诉 熊 发 金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普民初字第90号原告:王银安,男,出生于1978年12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波,女,出生于1982年6月1日,汉族(特别授权)。被告:熊发金,女,出生于1981年1月7日,汉族。原告王银安诉被告熊发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令狐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安及其代理人李波、被告熊发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安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将位于普格县新菜市一楼15号的门市以每年人民币10,000.00元的价格租给我,我与被告又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把该门市转让给我,转让价格是人民币192,000.00元,我已支付转让费人民币19,600.00元,并另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现由于我筹集资金困难,不能购买该门市,要求被告返还我已支付的转让费人民币19,600.00元,双方约定的定金人民币1,000.00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被告,但被告不返还我已支付的转让费人民币19,600.00元,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我的转让费人民币19,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熊发金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把位于普格县新菜市一楼15号门市出租给原告,又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该门市的转让协议,但我只收到原告交来的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未收到原告交的转让费人民币19,600.00元,并且该门市其余的转让费都没有收到。原告王银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11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了被告位于新菜市一楼15号的门面。二、2015年3月6日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位于新菜市一楼15号的门面房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被告对以上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只收到原告于2015年3月6日交的定金人民币1,000.00元,至于原告所说的转让费人民币19,600.00元并没有收到。被告熊发金未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名为“收据”实为门市转让的协议一份,该转让协议内容为:“新菜市场一楼15号,出售给王银安,售价192,000.00(大写拾玖万贰仟元整),扣除已交的转让费19,600.00(大写壹万玖仟陆佰元整),余付172,400.00(大写拾柒万贰仟肆佰元整),今付下定金1,000.00(大写壹仟元整),余下171,400.00(大写拾柒万壹仟肆佰元整)于3月30日之前付清,如果卖方反悔,就赔偿买方违约金2,000.00(贰仟元整),如果买方反悔,买房方付违约金给卖房方1,000.00元(大写壹仟元整)”。此后,原告王银安明确表示不购买该门市,要求被告熊发金返还已支付的门市转让费人民币19,600.00元为由,特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门市买卖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内容。由于原告方不履行合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导致合同解除产生的违约责任,应按当时在协议中约定的定金罚则进行赔偿,约定的定金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定金赔偿被告熊发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收据》上明确写出被告熊发金已收到原告王银安缴纳的转让费人民币19,600.00元,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熊发金应退还转让费人民币19,600.00元给原告王银安。而被告熊发金称没有收到该笔转让费的抗辩理由,由于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发金返还原告王银安门市转让费人民币19,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归被告熊发金所有。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0元,由原告王银安负担人民币290.00元。如被告熊发金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令狐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赵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