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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显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韬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赌博成性,经常夜不归宿,现双方已分居已达一年半之久,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彭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被告彭某某辩称,双方相恋8年才结为夫妻,双方感情很好,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相识,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某甲。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年之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并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