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执裁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惠与吴桂荣、吕九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惠,吴桂荣,吕九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147号申请执行人李惠。被执行人吴桂荣。被执行人吕九盛。申请执行人李惠与被执行人吴桂荣、吕九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147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李惠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60元,申请执行费51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桂荣所有的位于河池市中山路8栋6楼房产一套,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吴桂荣的房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147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班晨瑞审 判 员  谭 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